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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圍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子劉興宗(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同地段3624地號土地上搭蓋高度8 公尺、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之鋼骨鋼架鐵皮造違章建築物,嗣於105 年12月20日遭檢舉,而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7 日 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拍照存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於同年12月29日以桃建拆字第1050072027號公告通知違建人拆除,並於106 年1 月18日依法拆除並於同月24日派員複查完成並結案。詎劉家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6 年

2 月12日前某日,再行僱工在上址重新搭蓋高度8 公尺、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之鋼骨鋼架鐵皮造違章建築物,迨於106年2 月12日再次遭人檢舉,復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稽查人員於106 年12月13日至上址查核屬實,乃知上情,嗣劉家圍自行拆除,建管處於106 年5 月31日派員複查完成並結案。

二、劉家圍復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第3621、3623、3624及3625地號等4 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其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管制使用,明知其於桃園市○○區○○段○○○○○號違規搭設鐵皮屋之行為,違反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2 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併命其停止非法使用、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竟置之不理,仍未經申請核備,續在同地段第3621、3623、3624及3625地號土地,違規堆置鋼架及鋪設水泥地,再次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6 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51663號裁處書,處罰鍰8 萬元,併命其停止非法使用、文到10日內移除鋼架及於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惟仍置之不理,迄106 年8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委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派員再至現場會勘結果,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家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宗、周民道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至41、6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

3 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6001702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73659號函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2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5007202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2月29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暨公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2 月

6 日桃建拆字第106000631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5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辦理違章建築現場拆除範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106 年1 月24日拆除後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

6 年2 月13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08036號函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6 年6 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6003378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6 月12日桃建拆字第1060035111號函、106 年

5 月31日拆除後照片、3624地號現場測量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中第測字第1060018726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20427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8 月22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45505號函暨內壢段3621、3623至3625地號之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6 年8 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60025197號函、桃園市政府10

6 年6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51663號裁處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6 月8 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30885號函暨內壢段36 21 、3623至3625地號之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637號裁處書、內壢段3621、3623至3625地號之套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5 至21、23至26、46、57至58、63至66、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6269號卷第1 至14、16至25、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3 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其應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然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便於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又在本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架建物,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