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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順益明知如附件所示長、短毛臘腸狗以疊影方式呈現之圖樣,為李佳陽與徐盛渝之創作,並使用於其等所成立之「DT

T 腸腸愛搗蛋Club X .0 」臉書(FACEBOOK)社團。同時以該圖樣推出貼紙等周邊商品供該臉書社團成員購買,係李佳陽與徐盛渝享有著作財產權,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於民國

104 年6 月4 日,在上開臉書社團購買印有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之貼紙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李佳陽與徐盛渝之同意,擅自重製該美術著作於商標註冊申請書後。並於105 年11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先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黃子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以此方式侵害李佳陽與徐盛渝之著作財產權,嗣李佳陽與徐盛渝於105 年12月3 日欲以上開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陽與徐盛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順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7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妙華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並有「DTT 腸腸愛搗蛋Club X.O」管理員介面截圖、短毛.psd檔案資訊截圖、多種版本之LOGO截圖、臉書社團「DTT 腸腸愛搗蛋Club X . O」104 年

4 月30日貼文截圖、社團成員104 年6 月4 日貼文截圖、被告黃順益於臉書社團「DTT 腸腸愛搗蛋Club X . O」貼文截圖、週邊商品購買人資料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7 月4 日(106 )智商5005

6 字第10680350210 號函暨檢送申請案第000000000 號商標全卷資料、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註冊申請案自願撤回申請書、商標之原始電子檔案資料及書面資料(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黃子南遂行上述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創作上開美術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之方法,企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回申請書,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其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言),素行尚屬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但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參本院10

7 年4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衡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