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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銘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已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7,800 元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警於民國103 年2月21日晚上6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查獲,並自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蘇建華、林人傑、羅時沅處共扣得現金18萬7,800 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判決固未就扣案現金18萬7,800 元諭知沒收,然上開現金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認係無人承認之賭資,而於105 年12月26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秩字第104000940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沒入等情,有上開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現金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扣案現金,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