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楊飛進被 告 楊金財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楊金財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之法條,依前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書正本經向自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寄送,並於107 年11月6 日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應於107 年11月6 日起7 日內,即至遲應在107 年11月13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雖援引本院104 年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替其選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云云,惟前揭民事裁定均為自訴人所涉另案之民事訴訟案件,而與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所提起之自訴程序迥不相同,依法自無從予以援引,是自訴人前揭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