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潘怡華、陳彥年、葉韋廷、林芷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表「自訴狀」所載。
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
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玖)。
㈢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上開被告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圖利
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附「江添祥律師」之紙片1 張,但經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江添祥」之律師登錄資料,有該系統查詢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參,無法認定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㈡自訴狀未確實記載被告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
㈢本件自訴書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
┌──────────────────────┐│自訴狀 │├──────────────────────┤│為被告因偽造文書、圖利等罪,依法提起自訴事。││犯罪事實: ││1.法院是推檢犯罪的天堂,也是詐騙集團。 ││2.三審法院護航二審法院,二審護航一審法院。法││ 官護短檢察官;而檢察官與警局勾串。栽贓,誣││ 賴,偽造文書,樣樣都來。無罪、無辜的百姓,││ 都被判刑。徐自強案,鄭性澤案都如出一轍。 ││3.證據:乙份(隨狀附上)。 ││4.望鈞院將此4 人判刑。不可飾詞狡辯,怙惡不悛││ ,以免連坐。 ││ ││ 謹狀 ││ 桃園地方法院 公鑑 ││ ││ 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8 日 ││ ││ 具狀人江添祥 冤刑人,律師,通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