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文(原名林志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前某時,向張志婉佯稱要合夥從事網拍生意,惟身上無現金,須向張志婉借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零件等語,致張志婉陷於錯誤,於106 年
4 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林建文,嗣林建文取得該信用卡後,即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GOOGLE商店網路申購商品網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繳費網頁、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門號繳費網頁,分別輸入張志婉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分別傳輸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台哥大公司網站、臺灣之星公司網站,以表示張志婉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GOOGLE商店、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分別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財物利益或同意其繳納電信費用,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8,906 元(起訴書誤載為8,886 元應予更正)之財產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張志婉、中國信託銀行、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GOOGLE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
用卡,偽以張志婉之名義刷卡消費1,068 元,並於簽單上偽造「張志婉」之署名1 枚,再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予店員收執以向中信銀行請款而行使之,使該門市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與林建文,足生損害於張志婉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
用卡,偽以張志婉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起訴書漏載編號3 ,於106 年4 月17日在內壢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刷卡70元,應予補充),使該門市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與林建文,致生損害於張志婉及中信銀行。
㈣利用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消費功能,於卡片預
設儲值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之額度中將500 元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加值,且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商店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旋在上開商店以悠遊卡餘額感應扣款方式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利益。
㈤案經張志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9 月30日陳報狀及後附告訴人張志婉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單、台灣之星公司繳費頁面、台哥大網路繳費頁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乙節,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各次行為,均有一偽造之準私文書,且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案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9 條之1 第1 項應予更正)。㈢被告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冒
用告訴人名義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詐得財物;以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加值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以獲取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利益。前揭各行為實質上侵害同一法益(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分別就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張志婉」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1 萬2,757 元)均為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商家 │ 刷卡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6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30元 │無簽單 │├──┼──────┼──────────┼──────┼──────┤│ 2 │106年4月16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3 │106年4月16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4 │106年4月16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5 │106年4月16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6 │106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公司 │ 6,768元 │無簽單 │├──┼──────┼──────────┼──────┼──────┤│ 7 │106年4月18日│台哥大公司 │ 480元 │無簽單 │├──┼──────┼──────────┼──────┼──────┤│ 8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30元 │無簽單 │├──┼──────┼──────────┼──────┼──────┤│ 9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10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11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12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50元 │無簽單 │├──┼──────┼──────────┼──────┼──────┤│ 13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100元 │無簽單 │├──┼──────┼──────────┼──────┼──────┤│ 14 │106年4月18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100元 │無簽單 │├──┼──────┼──────────┼──────┼──────┤│ 15 │106年4月20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499元 │無簽單 │├──┼──────┼──────────┼──────┼──────┤│ 16 │106年4月20日│GOOGLE國外網路交易 │ 499元 │無簽單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6日│震旦電信中壢中正店 │ 1,068元 │「張志婉」署││ │ │ │ │押1 枚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6日│86小舖-中壢中正店 │ 109元 │免簽名 │├──┼──────┼──────────┼──────┼──────┤│ 2 │106年4月16日│中油-武陵站 │ 104元 │免簽名 │├──┼──────┼──────────┼──────┼──────┤│ 3 │106年4月17日│內壢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70元 │免簽名 ││ │ │司 │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商家 │刷卡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6日│悠遊卡加值-全家便利 │ 500元 │無簽單 ││ │ │商店 │ │ │├──┼──────┼──────────┼──────┼──────┤│ 2 │106年4月16日│悠遊卡加值-全家便利 │ 500元 │無簽單 ││ │ │商店 │ │ │├──┼──────┼──────────┼──────┼──────┤│ 3 │106年4月18日│悠遊卡加值-必勝客 │ 500元 │無簽單 │├──┼──────┼──────────┼──────┼──────┤│ 4 │106年4月18日│悠遊卡加值-全國電子 │ 500元 │無簽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106年4月18日│悠遊卡加值-萊爾富便 │ 500元 │無簽單 ││ │ │利商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