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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榮之子林建良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區○○○○○段○○○ ○號土地共計176 平方公尺(前開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林賢榮經林建良同意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林賢榮明知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06 年3 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系爭土地興建長度約36公尺、高度介於1.95公尺至3.5 公尺之混凝土構造物(擋土牆),造成系爭土地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且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違

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範圍查詢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照片、國有地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查被告林賢榮經林建良同意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修建擋土牆及整地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興建擋土牆,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修建

擋土牆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土地原貌難以回復原狀,影響環境甚鉅,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