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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榮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舉: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內,循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迨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且係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9公克),始查悉上情,俟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敏幸,途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遇警對之攔檢取締之際,一時心虛,除駕車加速逃逸外,復委由吳敏幸為之將藏有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555 牌香菸盒丟棄車外,迄待為警追及、攔停、逮捕並將之帶返前揭棄物處,當場起獲扣得該香菸盒及內藏之海洛因殘渣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於是日下午3 時30分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廖榮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④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再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6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30日,又此且與⑩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稽此足見被告復為本件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可堪比擬,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事實」欄二、(二)該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採集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抓到時警察開警車追我,他以為我通緝,我就開車給他追,因為我旁邊載一個人,他們跟我商量說兩個人送一個就好,抓到時我問警察說抓兩個為什麼一定要送我,因為當時我們兩個都沒有東西,我開車怎麼會有殘渣袋,殘渣袋不是我的,我認為這一件警察是非法逮捕,而且他也不經我同意,就搜索我,沒有搜到東西就給我採尿,我覺得不合理,尿是我尿的沒有錯,但我認為採尿的過程不合法,警詢內容是我們事先就已經講好了,我按照跟警察事先套好的內容陳述出來,「(那你是講說你所講的內容是在做筆錄之前就已經跟警察套好招,按照套招的內容陳述?)對」,所以這次警察是違法搜索跟違法逮捕,殘渣袋不是我的,更不是我丟的,這些都不能做為證據等語。復舉吳敏幸為證,而證人吳敏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是否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與廖榮彬一起坐車至桃園市○○區○○街○ 號前遭警攔查而加速離去仍為警方所攔檢?)是」,當時警察從左後方來,我其實當時在跟廖榮彬講話,我當時並不清楚,後來廖榮彬加速,我就問他說幹嘛,他說後面有警察,他就還在開,我跟他說這樣一定跑不掉我們也沒有幹嘛,我就要他停車,後來他就停車,停車後警察就直接把他駕駛座的玻璃敲破,把被告拖下車,反正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是直接下車然後就被壓制住了,後來警察懷疑我們有丟毒品,警察就把我們載回明興街,也就是廖榮彬開始加速的地方找毒品,後來警察有找到一包小的殘渣袋,殘渣袋好像是在煙盒裡,然後就被問這是誰的,直接就問哪一個人要擔,廖榮彬就說那算是他的,「(你在警察局說『廖榮彬因為緊張就將藏放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只的香菸盒拿給我叫我丟到車外,我以為是垃圾,我不疑有他,就隨手打開我坐的副駕駛座車窗,將香菸盒丟出車外地上』,你所說的是否屬實?)這不是事實」,那是警察要我這麼講的,他那時候說如果我不這麼講就連我一起辦掉,「(上開所講的話有哪一部分是不對的?)我沒有在車上將香菸盒丟出去這件事情」,因為警察要我這麼講,跟我說就沒有我的事等語。

(二)經查,當時係由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張志安帶班,偕同隊同仁邱國堯、謝文豪、吳連水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俟巡經桃園市○○區○○街時,適見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車且搭載吳敏幸,渠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攔檢該車,惟被告並未立時停車,仍繼續驅車前行,此過程中且發現有「1 個像盒子的東西」被從副駕駛座側車窗丟出,「再一段路程之後我們才把他們順利攔停」,攔停後,將彼2 人帶返棄物處尋獲1 包香菸盒,內藏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當場詢問,駕駛即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發現棄物處與攔停處相距兩個路口,約5 、6 百公尺遠,「攔停他之後因為他有加速逃逸的過程」,係棄物後即加速逃逸,「(從看到被告把香菸盒交給吳敏幸丟出車外,到折返找到香菸盒中間間隔多久?)應該十分鐘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安、邱國堯、謝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及反面、第69頁、第70頁及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互核一致,尤未現矛盾或重大歧異之處,再扣案之殘渣袋經警以試劑檢驗結果,係呈「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初驗結果呈「陽性」之照片1張為憑(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24頁、第23頁下方左側照片)。徵之:

⒈當時遇警前來攔檢時,被告係駕車「給他追」,既據被

告、證人吳敏幸述明在卷,有如前述,抑且,證人吳敏幸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證稱:「(警察開始追你們的時候,廖榮彬有無繫安全帶?)沒有」,我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此可見被告果有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而於遇警攔檢取締之際,駕車加速逃逸之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其中有一個警察說有看到

我們丟東西,他就把我們兩個帶上警車,手銬原本是雙手被反銬背後,要帶上警車時雙手被銬在身前,然後被帶上警車的最後一排,警察沿著我們開的路線往回開,一路上走走停停,「(所謂走走停停是不是邊開邊找路上有沒有東西?)也是啦」,開一段就停在路邊,問我們東西丟在哪裡,我們就說沒有丟東西,再來警車就停在明興街的某個地方,我跟我朋友沒有下車,警察就下去又上來後拿了菸盒和殘渣袋說是我們丟的,「(從壓制你的地方一直到明興街某個地方停下來為止,這中間按照你的說法警車有走走停停,差不多停了幾次?)2次」,「(中間停這兩次時,警察有沒有下車?)沒有下車」,「(就只在車上問你們東西丟在哪裡?)是」,警察彼此間有的說不是在這裡,再前面一點,「(兩次中途停車都是這個狀況嗎?)是」,開車的人可能是聽到他們這樣講中間就停了兩次以為到了,「(按照你的說法前兩次停下來都沒有下車,為何最後停在明興街那個地方警察有下車,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何會在那個地方下車?)我不知道」,…「(下車前應該會講應該在這裡才會下車嗎?)要停車之前有一個警察說這邊才是這邊才是」,警車就停在明興街的路邊,警察就下車了,好像下去2 、3 個,車上還有警察,「(下去多久之後才上車?)不到一分鐘」,(後改稱)應該有兩分鐘,我那時沒有看時間,「(上次吳敏幸作證時講說警察下車大概過了差不多5-10分鐘後才回到車上,上車時就說找到香菸盒了,他講的對嗎?)他講5-10分鐘有比較長一點」,「(那也不是你講的1-2 分鐘是嗎?)我的記憶比較模糊」,「(那按照他的說法若不是5-10分鐘的話,起碼也是下車一陣子後才上車?)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證人吳敏幸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所以警察下車之後依照你的說法他們有去找這一點你是確定的?)是」,「(從他們下車以後他們找了多久然後才回到車上?)差不多5到10分鐘」,「(所以依照你的證述警察確實有下車找,而且找了5 到10分鐘才回到車上來說找到香菸盒,而不是開回到原來廖榮彬加速的地方後直接在車內取出香菸盒然後問這個香菸盒是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由是觀之,張員等人顯非立時且輕易即起獲扣得該內藏海洛因殘渣袋之香菸盒,反倒係緣於身淪不知詳確位置之困,期間遂因此曾錯認所在致停車2 次,俟經相互討論、研探,復更詢問被告「東西丟在哪裡?」,待認係有誤方再起步往前續找,迄歷經若此波折卒始愰然大悟驚呼「這邊才是、這邊才是」,嗣甚係下車「找一陣子後」方得尋獲,謂之幾陷「千辛萬苦」之境,猶不為過,核此要與追躡途中,忽見前車有物丟出,囿於事出突然,並純屬意料之外,乃未及且未能詳查細究此際實位在何處,但祇能匆匆一瞥隨因車已駛過而又將目光專注於查緝之前車,待攔停、控制後,只好折返而沿途暨在最終之定點尋尋覓覓,期有所獲之情如出一轍,卻與倘係栽贓橫誣,既悉操之在己,雖未必一步輕鬆到位,惟縱須虛晃一招,不過為敷衍之扭捏作態,聊備一格之舉,自毋庸多耗心思,因之,勢將不費吹灰之力立可尋獲之情迥異,稽此已徵張員等人證稱「攔停過程中,發現有1 個像盒子的東西被從副駕駛座側車窗丟出」乙節,絕非妄言子虛。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詳述員警查獲經過情形如為

何?)當時我駕駛7B-3069 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並搭載我朋友吳敏幸於副駕駛座,我要載吳敏幸回他的住所,之後員警見狀趨前,因為我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看見員警很緊張,就把菸盒交給吳敏幸由他丟棄於車窗外,之後員警把我們攔查下來請我們提供證件給員警查證,隨後員警撿起吳敏幸所丟棄555 香菸盒內,發現香菸盒內有白色粉末1 小包,員警便問我白色粉末1 小包為何物及何人所有?我向員警表示該白色粉末1 小包為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並當場坦承為我本人所有及施用的,跟我朋友吳敏幸無關,所以我與我朋友吳敏幸就配合員警回保安大隊製作筆錄,經過情形就是這樣,「(為何你看見員警時,你叫吳敏幸把你所有之555 香菸盒丟棄於車窗外?吳敏幸知道當時你交給由之555 香菸盒內裝有可物?)我怕被員警查獲」,所以我才叫吳敏幸把55

5 香菸盒丟棄窗外,他不知道555 香菸盒內裝有何物,他單純以為香菸盒是沒有菸盒的盒子垃圾,因此就直接丟棄,…「(員警查獲你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與吳敏幸有無關係?吳敏幸有無提供毒品給你?你與吳敏幸有無共同施用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我所有」,跟吳敏幸沒有關係,我搭載他時他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海洛因毒品,吳敏幸沒有提供毒品給我且我也沒有跟他一起施用過海洛因,「(你是否因為要幫吳敏幸脫罪,而向員警坦承員警所查獲你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你所有?)不是」,海洛因殘渣袋1 只真的為我本人所有,「(你與吳敏幸有無無償提供或轉讓或是販賣海洛因毒品供彼此或其他不特定人士施用?)都沒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7 頁及反面、第8 頁),復其供承之如上查獲過程,核並與證人吳敏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廖榮彬駕駛7B-3069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我坐於副駕駛座,因為廖榮彬沒有繫安全帶,員警巡邏經過,就對我們實施攔檢,廖榮彬因為緊張就將藏放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只的香菸盒拿給我叫我丟到車外,我以為是垃圾,我不疑有他,就隨手打開我坐的副駕駛座車窗將香菸盒丟出車外地上,廖榮彬也將車輛停於路邊接受盤查,員警隨後撿起我丟的香菸盒打開發現裡面藏放海洛因殘渣袋1 只,就詢問我們違禁品是何人所有,廖榮彬就向員警坦承是他所有,跟我沒有關係,我也回答員警是廖榮彬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15頁反面),悉屬吻合。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6 月28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應詢過程錄影畫面,實見結果如下:

⑴筆錄所載有關被告陳述的部分,並非依被告實際陳述

的內容逐字記載,而是經被告陳述後經員警整理,並繕打筆錄後,再向被告複訟由被告確認,而所載的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之內容意旨相符,且其中該份筆錄第3 頁(即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7 頁)所載的內容員警於繕打完畢後再請被告觀看螢幕所呈現繕打之內容而經被告答覆「可以」。

⑵被告應詢過程神態自若,精神良好,而且能夠正確理

解員警提問問題的意義並針對問題正確的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的情形,應詢期間被告並可飲用自備飲料,而詢問的員警語氣、態度也都平和,並未呈現任何疾言厲聲或大聲喝叱的情形。

⑶於詢答過程中會有停頓,停頓期間也會傳出敲打鍵盤

的聲音,從詢問之初到詢問結束全盤過程是連續錄影並未中斷。

上陳各情且都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循(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⒌「於詢答過程中會有停頓,停頓期間也會傳出敲打鍵盤

的聲音」,顯見筆錄係在詢、答進行間當場製作,復此當場製作且「全盤過程是連續錄影並未中斷」之過程,唯見「詢問的員警語氣、態度也都平和,並未呈現任何疾言厲聲或大聲喝叱的情形」,抑且,應詢過程,既被告之「神態自若,精神良好,應詢期間被告並可飲用自備飲料」,殊未顯有何驚懼、惶恐、餘悸猶存或緊張之表情,一副神態自若,「老神在在」狀,核與受制於當時之處境致迫於無奈,遂不得不反於內心之認知而遵從員警杜撰之「故事」以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時,率將面露惶惴不安,心緒難寧且存不甘之神色,並尤欲言又止,吞吐其詞,復囿於非屬己身親與、實歷其事之困,類此臨場急存之記憶難免斷片、零散、無章,更或不清,遂於照樣宣科時,將呈語法支唔、思緒卡頓,或需沈思、回想,甚賴提醒,殊未能暢言無礙,詞、情具全卻不生脫漏等貌,迵不相侔,況倘果真係「事先套招」而為虛假供述時,一旦被告遵命聽從照辦,最終目的已達,又悉將「跟我朋友吳敏幸無關」、「他不知道555 香菸盒內裝有何物,他單純以為香菸盒是沒有菸盒的盒子垃圾」之說一字不漏照載於筆錄,顯見員警亦依先前套招之協議,欲對吳敏幸網開一面,若然,則縱須「作戲」,惟經一度詢以「為何你看見員警時,你叫吳敏幸把你所有之555 香菸盒丟棄於車窗外?吳敏幸知道當時你交給由之555 香菸盒內裝有可物?」,當也足矣,因之,是既「銀貨兩訖」,輒有關吳敏幸是否涉案部分之追查,勢必到此休手作罷,不再無端費事贅詢,以免招惹輕信寡諾之譏,甚或引發被告之不悅、翻臉乃進而翻供,致精心籌計之查緝績效功虧一簣,轉眼成空,但詎卻不然,竟仍反其道而行,不僅對被告之說詞難以置信遂反覆盤詰「員警查獲你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與吳敏幸有無關係?吳敏幸有無提供毒品給你?你與吳敏幸有無共同施用海洛因毒品?」、「你是否因為要幫吳敏幸脫罪,而向員警坦承員警所查獲你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你所有?」、「你與吳敏幸有無無償提供或轉讓或是販賣海洛因毒品供彼此或其他不特定人士施用?」等諸此疑竇,值詢問吳敏幸時,復更屢對之發出「你是否有與廖榮彬共同施用過毒品?」、「你是否有施用過毒品?」之質疑,末且仍不死心,猶作最後之嘗試而徵詢「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以檢驗公司出產的試劑檢驗?」(此對吳敏幸部分均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16頁),佐此顯見員警對彼2 人異口同聲咸將吳敏幸「撇清」之說詞,實係抱持高度懷疑之態度,並進而想方設法,亟欲透過盤詢之途期獲些許蛛絲馬跡俾併將吳敏幸繩之以法極明,何以故也?是再細索箇中原委,則除確乏所謂曲意屈從配合遂執事先「套招」之虛說以對此事之存乙由外,別已覓無他故!是此可徵被告於警詢之若此供述非祇出諸任意性,尤係秉本身親與親歷之過往如實吐露,至為無疑,推衍所及,則與被告所供胥相一致之上揭證人吳敏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同為真!凡上具徵前載證人張志安等人證述之各節悉實,殊值採信,至被告、證人吳敏幸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所陳,則無非純屬訟中串飾,各為意在匿責或迴護之虛詞,胥無足採。又查:

⒈跟追前車係屬動態之過程,再者,欲達追上攔停目的之

同時,尤必慮及交通安全,為此,定須肆應所遇之路況而適時調整己車之跟追動線,俾免意外叢生,是以期間或在車旁,或在前車後之左、右各側,自未必齊一不移,抑且,「忽見前車有物丟出,囿於事出突然,並純屬意料之外,乃未及且未能詳查細究,但祇能匆匆一瞥」,既如前述,從而各員警發現或聞悉此事之時間必存落差,則該時所見二車之相對位置殊亦有異,況到庭為證距事發日猶已時隔久遠,是唯只匆匆一瞥所能留有之印象,必更漸趨模糊、淡忘,因之,證人謝文豪、邱國堯、吳水連、張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發現或聞悉丟物之事時,被告之車與警車之相對位置雖現歧異(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渠等繪製之二車相對位置圖各1 份),然此顯係源於如上之故所致,殊未能援此即遽謂張員等人之證述皆屬不實。

⒉被告原係順沿桃園市○○區○○街○ 號前之車道行車,

並於此行向時有物丟出車外,嗣內藏海洛因殘渣袋之香菸盒係在路中雙黃線上尋獲,此分據證人吳連水、謝文豪、張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為憑(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23頁上方)。而依明興街之走向及被告駕車所沿之車道,其當時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車,此有GOOGLE地圖1 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者,當日下午2 時、3 時,桃園市龜山區之風力各為3.1 級、2.6 級,分屬微風、輕風,風向則各為271 度、258度,分屬西風、西南西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12月11日函附之龜山自動氣象站107 年6 月逐時風速及風向資料、蒲福風級表、風向風速說明各1 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反面)。茲查,既丟香菸盒至車外,理論上該香菸盒應係掉落路邊,況當時各祇有微風、輕風,顯缺夠強之自然風力可吹走落地之香菸盒,縱有之,既分屬西風、西南西風,自應將之朝東或東北東向吹動,即更趨近路邊為是,但未必盡然,既係於車行途中丟物,則因車前行「破風」之結果,自會產生沿車側流動之風力,勢將僅內藏海洛因殘渣袋,重量顯然極輕之空香菸盒吹向車後之路中,再當時路上之車潮「蠻多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抑且,從丟棄香菸盒以迄尋獲時止,更已間隔約10分鐘之久,業見前述,因之,此期間曾輾壓或駛過掉該落路中香菸盒之車輛不知凡幾,則不論係遭輾壓時為車輪力道之牽引,甚或車駛過時所捲起頗大風塵之吹拂,該香菸盒尤必產位移之現象,殊無單祇佇立一處而不動如山之可能,是以緣於諸此各故,香菸盒終恰落在路中雙黃線上,猶乏有何違常逆理之處,既如是,同亦無從恃此遂率認張員等人之證述咸虛,均此敘明。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有駕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情事,則張員等人駕駛警車趨近攔停,自屬適法,惟攔停時,被告不僅驅車加速逃逸,並委由副駕駛座之乘員為之丟物至車外,據此外顯之跡象視之,不但可認被告實係因畏罪心虛方始圖逃,定當牽涉犯罪之嫌,復依張員等人從警多年所累積之經驗、閱歷,暨秉此所練就之專業智識,尤可認該遭丟出車外之物品顯與犯罪密切攸關,甚係屬毒品等違禁物,持之被獲,勢必難逃囹圄之災,非汲汲於棄之湮滅不可,此觀之證人吳連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在你當警察31年經驗裡面,若你穿制服在街上走的時候,如果有人看到你敢不敢在你面前亂丟垃圾?)不敢」,「(在你職業31年警察生涯裡面,若有人看到你穿制服拔腿就跑,你去追他,被你追的民眾,在跑的過程丟一個東西出去,你直覺是什麼東西?)應該是違禁品不然他不會丟」,「(本案當你坐在車子裡面,聽到網長張志安喊丟包了,你直覺判斷丟出去的東西是什麼東西?)一般來說是毒品比較多」,「(所以開車在追被告的過程中,當他一丟包,張志安一喊丟包了,你直覺的判斷那一個丟出去的東西可能是毒品嗎?)是」,「(當你懷疑被告丟出去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的時候,對於警方來說,被告是不是就是犯罪嫌疑人?)是」,暨證人張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因為我們以前在保安大隊執行這種勤務是經常執行,一年下來抓到這種毒品案件上百件,我們很常遇到攔查毒品人口時他們很常丟違禁品到車外,依據我們經驗法則判斷他們可能丟違禁品,加上他們前面有逃跑不接受我們攔檢,所以丟出的東西是違禁品的機率更高各等語輒明(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值此,張員等人顯具相當理由且至少得認被告係「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加以逮捕,再逮捕後,猶可依同法第130 條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嗣經帶返上址前揭棄物處,又當場尋獲該香菸盒及內藏之海洛因殘渣袋,自得依法扣押,況此為海洛因殘渣之實,並係「現場驗給他看,呈現出海洛因反應」,此據證人謝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經當場詢問,被告著即坦承為其所有,至此,不僅確認被告已轉為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因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據此亦可認其容或尚涉有施用是類毒品之重嫌,是為蒐集證據以究明真相期能毋枉毋縱,更有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相當理由,從而員警違反其意思對之採尿,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為恃。綜此,縱令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亦無隨同員警返回警所及接受採尿之意願,然既係因合法「逮捕」、「扣押」而發現該海洛因殘渣袋,是奠此進一步違反被告之意願將之帶返警所、採集尿液等程序,自悉屬於法有據,則循矩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皆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件員警涉及非法逮捕、非法搜索暨非法採尿,殘渣袋亦非其所有,故扣案物、採集之尿液及爾後之毒品、尿液檢結果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的論,要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其餘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隱,此外,並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各物扣案可憑,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編號UL/2018/00000000」、「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為證,稽此堪認被告之如上自白符實,為可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載之犯行,灼然無疑。

二、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附卷可查。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當係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

7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可按(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25頁),復此次尿中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依序為11031ng/mL、86714ng/mL,有前引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63頁),各類代謝物之濃度極高,顯為代謝週期之初,易詞以言,即甫施用後不久就為警採尿,佐此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在107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戶籍地廁所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見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8 頁反面、第61頁反面),因距採尿時已長達逾59小時之久,必已代謝完畢,殊無再被驗出若此高濃度代謝物之可能,是難信符實,自非可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時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是祇得依前述海洛因之代謝時程而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施用是類毒品,應予敘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廖榮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上揭「起訴程序」項、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都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被告雖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身攜且係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復此且可認係寓有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憑,核此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於前都已述明,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輒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雖此已不合減刑之要件,然類此自首對查緝該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事後竟杜詞誣指員警不法取證,出諸構陷秉法將事之員警之途擬卸己責,此部分態度非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在「夜市擺攤」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至扣案殘渣袋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則為第一級毒品,復此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各為被告本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中承明(見本院卷一第46頁,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61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香菸盒1 個,固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海洛因殘渣所用之物,惟既經員警「丟棄」,有警員吳連水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自堪認已滅失而不存,是殊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