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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品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品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品萱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其配偶連建賓之表兄弟藍進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嗣即搬離上址,其明知於105 年7 月5 日起至

106 年7 月5 日止,並未承租上址房屋,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依行政院內政部訂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105 年度租金補貼,需於105 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偽造內容:出租人為藍進賢、承租人為宋品萱、租賃房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租賃期間為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

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藍進賢」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105 年8 月30日持向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宋品萱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藉電腦處理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內公文書,並誤信宋品萱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自105 年9月19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核發4,000 元,共計12月份之租金補貼48,000元至宋品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藍進賢及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品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進賢、連進賓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7 年1 月11日桃住服字第10700002

78號函及所附「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談話紀錄、104 年7 月5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105 年7 月5 日租賃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7010496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簽「藍進賢」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內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爰予補充。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賭博、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5,000 元(共3 罪),應執行罰金1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

之房屋租賃契約,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藍進賢,更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自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時深具悔意,復當庭對被害人藍進賢致歉,經被害人藍進賢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有上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被告犯後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藍進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業已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藍進賢」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48,00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足認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105 │房屋租賃契約書│①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上偽造││年7 │ │ 「藍進賢」署名壹枚。 ││月5 │ │②立契約人(甲方)上偽造「藍進賢││日 │ │ 」署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