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洺愷(原名張銘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洺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洺凱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附近,拾獲李明彰遺失之皮夾(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後,明知該皮包及信用卡係他人遺失於該處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張洺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因悠遊卡具有自動儲值功能,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使永豐銀行誤以為係李明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自動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悠遊卡,用以墊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額,足生損害於李明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及發卡之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洺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上開李明彰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以表示李明彰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李明彰本人消費,而提供張洺愷所訂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李明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明彰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始查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明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付管外字第10606190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照片7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被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李明彰所有之永豐銀行行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加值4 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四、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或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通訊公司之電話卡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點數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告訴人已登載信用卡資訊而輸入驗證碼,進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已如上述,則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再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2 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進行消費共7,920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永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 │ │ │幣) │├──┼─────────────┼────────────┼───────┤│ 1 │106年4月21日上午4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 │ │桃園市○○區○○路○○號 │ │├──┼─────────────┼────────────┼───────┤│ 2 │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 │ │桃園市○○區○○路○○號 │ │├──┼─────────────┼────────────┼───────┤│ 3 │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同上 │500元 │├──┼─────────────┼────────────┼───────┤│ 4 │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同上 │500元 │└──┴─────────────┴────────────┴───────┘附表二┌──┬─────────────┬────────────┬───────┐│編號│行為時間 │消費之網路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 │ │ │幣) │├──┼─────────────┼────────────┼───────┤│ 1 │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 │GOOGLE │1,000元 │├──┼─────────────┼────────────┼───────┤│ 2 │106年4月21日凌晨1時4分許 │同上 │1,420元 │├──┼─────────────┼────────────┼───────┤│ 3 │106年4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股份有 │500元 ││ │ │限公司 │ │├──┼─────────────┼────────────┼───────┤│ 4 │106年4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 │同上 │500元 │├──┼─────────────┼────────────┼───────┤│ 5 │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13分許 │同上 │500元 │├──┼─────────────┼────────────┼───────┤│ 6 │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 │同上 │500元 │├──┼─────────────┼────────────┼───────┤│ 7 │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 8 │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 │同上 │500元 │├──┼─────────────┼────────────┼───────┤│ 9 │106年4月21日凌晨4時23分許 │同上 │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