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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民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民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李民全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而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民全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0478 ,毒品編號:D106偵-047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4 月1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69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將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改判無罪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罪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坐在租賃小客車RB E-3285 號駕駛座上休息,警方巡邏經過,見我於車內睡覺,便過來關心我並盤查我的身分,在查證身分後發現我有毒品前科,便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我說有,並從租賃小客車RBE-3285號駕駛座車門扶手內拿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施用過)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主動交付給警方」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是否為警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警盤查,警方經你同意後,在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是,但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的。」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7 頁、第3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769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經過一致(見本院卷第53-54 頁),堪認屬實,足徵查獲警員查驗被告身分時,雖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然在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一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合計零點捌叁肆│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6 年4 月17││ │ │柒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7/40││ │ │ │ │ │075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二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合計貳點肆壹柒│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6 年4 月17││ │ │叁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7/40││ │ │ │ │非他命 │07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