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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俐菱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呂宗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俐菱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俐菱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是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係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俐菱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確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