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89 號、第16099 號、第16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三)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李佳萓」,均應更正為「李家萓」、「江建勳」,均應更正為「江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李佳萓、葛思華、黃宗琳、賴康明、江建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葛思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學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次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搶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得之部分財物、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載),是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各被害人蒙受或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榔頭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各於107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普通竊盜》、同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為憑,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復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搶奪、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觸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油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該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榔頭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榔頭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持供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竊行之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各編號所示搶、竊得之各物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搶得之現金750 元、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
1 張、I-CASH卡1 張、鑰匙1 串、鐵門遙控器2 個、美元30元、柬埔寨幣約3 萬元、COAH手提包1 只,編號二所示該次搶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100 元,編號三所示該次竊得之洋酒9 瓶及編號四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00 元,復全未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編號一所示該次搶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IPhone7 手機1 支,編號二所示該次搶得之藍色長型皮夾1 個、OPPO R9S手機
1 支、藍色手提包1 只,編號五所示該次竊得之GR8-091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既胥經警起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一 │呂學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事實。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皮夾壹個(價值肆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此部分犯罪││ │、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I-CASH卡壹張(價│ 事實原載「告訴人李家萓」,││ │值壹仟元)、鑰匙壹串、鐵門遙控器貳個、│ 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家萓」││ │美元約叁拾元、柬埔寨幣約叁萬元及COACH │ 。搶得之財物部分,原載「台││ │手提包臺只(價值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信││ │其價額。 │ 用卡』」。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清單││ │ │ 」欄4、原載「桃園市政府警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6 偵27037 卷第17頁、42頁)││ │ │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領據(保管)單(106 偵││ │ │ 27037 卷第17頁、第34頁至41││ │ │ 頁)」。 ││ │ │3.所搶得之皮夾1 個,價值為4,││ │ │ 000 元,此據被害人李家萓於││ │ │ 警詢時述明。 ││ │ │4.搶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 │ │ 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第一││ │ │ 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台北││ │ │ 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 │ │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IPhone7 ││ │ │ 手機1 支,業經警起獲發還被││ │ │ 害人李家萓,此除據被害人李││ │ │ 家萓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贓││ │ │ 物領據(保管)單1 份為據。│├──┼───────────────────┼──────────────┤│ 二 │呂學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事實。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 │、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貳│1.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罪方式││ │張及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及盜取財物」欄、第8 至9 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原載「台銀行信用卡2 張」,││ │ │ 應更正為「台新銀行信用卡2 ││ │ │ 張」。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 │ │ 」欄4 、原載「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6 偵27037 卷第38頁、40頁)││ │ │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領據(保管)單(106 偵││ │ │ 27037 卷第22頁、第38至41頁││ │ │ )」。 ││ │ │3.搶得之藍色長型皮夾1 個、OP││ │ │ PO R9S手機1 支及藍色手提包││ │ │ 1 只業經警尋獲起還告訴人葛││ │ │ 思華,此除據告訴人葛思華於││ │ │ 警詢時陳明外,並有贓物領據││ │ │ (保管)單1 份為憑。 │├──┼───────────────────┼──────────────┤│ 三 │呂學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刑捌月。 │事實。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洋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竊得之洋酒9 瓶,價值為14,130││ │其價額。 │元,此據被害人黃宗琳於警詢時││ │ │述明。 │├──┼───────────────────┼──────────────┤│ 四 │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 ││ │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罪方式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盜取財物」欄、第1 至2 行原載││ │其價額。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 │ │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 ││ │ │至8 行原載「現金100 多元」,││ │ │應更正為「現金100 元」。 │├──┼───────────────────┼──────────────┤│ 五 │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方式││ │ │ 及盜取財物」欄、第2 至3 行││ │ │ 原載「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 │ │ 11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 │ │ 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49分││ │ │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清單││ │ │ 」欄3 、原載「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7 偵字第15689 號第15頁)」││ │ │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單(107 偵1568││ │ │ 9 號卷第13至17頁)」。 ││ │ │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警起獲發││ │ │ 還被害人江建,此除據被害││ │ │ 人江建於警詢時陳明外,並││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據。││ │ │ 又該輛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 │ │ 00年9 月份,有行車執照影本││ │ │ 1 份可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