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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伍耀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就減刑後之各罪與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1 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

2 年6 月11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同年7 月30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翌(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遇警盤查,隨主動交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72公克),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77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813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伍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伍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藏放在咖啡色側背包夾層內之海洛因

1 包供警查扣,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顯有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分別係於107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7 年

9 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7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4 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施用毒品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7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後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海洛因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