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4816號、第4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 巷○ 號伯爵商務旅店A602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盤檢,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卷,第1 頁、第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87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88頁),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卷,第32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2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 │香菸2 支 │ 香菸1 支)。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 │ │ 第87頁)。 │├──┼───────────┼───────────────────────────┤│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袋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 │殘渣袋1 包 │ 鑑驗)。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 │ │ 第88頁)。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一 │分裝袋 │1 只│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 │ │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2368││ │ │ 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卷,││ │ │ 第4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