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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3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694公克,驗餘淨重10.6224 公克)、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

0.67公克,驗餘淨重共0.66公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復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理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107 年6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77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5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部分(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改判處免刑、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

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罪刑與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與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86 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12日,於10

3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67公克,驗餘淨重共

0.6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0.694公克,驗餘淨重10.6

22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6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26、65、86至8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