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第296 號、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張東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張東憲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張東憲於竊得或侵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其未得原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東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佯裝為持卡人鄭元益、羅世昌刷卡消費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鄭元益之署名「鄭元益」、羅世昌之署名「羅世昌」,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東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鄭元益、羅世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貳編
號六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羅世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東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貳編號五、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佯裝為持卡人鄭元益、羅世昌,欲刷卡消費如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東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均因故交易失敗而不遂
四、案經羅世昌、潘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蔡盛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東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益、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昌、證人余錦昌、曾暐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盛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EBIT 金融卡單筆消費明細查詢、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6 月1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及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27077號函及所附DEBIT 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5 年2 月2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502020001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店櫃銷售作業- 查詢、手機價格標籤、台灣運彩彩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鄭元益、羅世昌名義,在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鄭元益」、「羅世昌」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持鄭元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接續刷卡2 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9 元之部分,因此部分詐欺犯行與經起訴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業如上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犯行,已著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
2 次竊盜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五、八所示之2 次詐欺未遂犯行;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1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竊盜等財產性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獲他人物品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再被告持竊取或拾得之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侵占、盜刷信用卡之價值、金額、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 5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
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刷卡金額,均為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獎券,已經被告持往銀行兌獎得款1,064,895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信用卡等物,價值低微
,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彩券,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銀兌獎,非屬被告所有,又係銀行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表壹┌──┬─────────────┬───┬──────────┐│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 │ 或 │ ││ │ │告訴人│ │├──┼─────────────┼───┼──────────┤│ 一 │張東憲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鄭元益│張東憲竊盜,累犯,處││ │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區○○○路○ 段○○○ 號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新天地游泳池,徒手竊取鄭元│ │折算壹日。 ││ │益所有,置放在置物架背包內│ │ ││ │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45號信用卡各1 張得手。 │ │ │├──┼─────────────┼───┼──────────┤│ 二 │張東憲於105 年1 月13日某時│羅世昌│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在臺中市某處,拾獲羅世昌│ │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緣張東憲於105 年8 月16日下│蔡盛戊│張東憲竊盜,累犯,處││ │午1 時11分許,在蔡盛戊所經│潘麗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之4號之順風萊投注站內,持│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6 張中獎彩券向該投注店店員│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 │潘麗文兌領6 張中獎彩券,潘│ │零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 │麗文因而交付中獎款項1,064,│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8 95元予張東憲。詎張東憲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向潘麗文佯稱欲將已兌領之6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中獎彩卷拍照,潘麗文答應│ │ ││ │後,張東憲即利用潘麗文將中│ │ ││ │獎彩券置放桌面,而未注意之│ │ ││ │機會,將已為潘麗文所管領之│ │ ││ │上開6 張彩券竊取得手,並將│ │ ││ │之持往銀行兌獎,得款1,064,│ │ ││ │895 元。 │ │ │└──┴─────────────┴───┴──────────┘附表貳┌──┬──────┬──────┬──────┬─────┬─────┬────────┐│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盜刷之信用卡│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主 文││ │ │ │ │(新臺幣) │造之署名、│ ││ │ │ │ │ │數量 │ │├──┼──────┼──────┼──────┼─────┼─────┼────────┤│ 一 │104 年7 月11│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699元 │鄭元益署名│張東憲犯行使偽造││ │日中午12時57│中北路2 段46│銀行卡號4477│ │1 枚 │私文書罪,累犯,││ │分許 │8 號之大潤發│0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中壢店 │號信用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鄭元││ │ │ │ │ │ │益」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陸佰玖拾││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二 │104 年7 月11│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2萬2,700元│鄭元益署名│張東憲犯行使偽造││ │日下午1 時 │ │卡號00000000│ │1 枚 │私文書罪,累犯,││ │20分許起至下│ │00000000號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午1 時27分許│ │用卡 │599元 │無 │如易科罰金,以新││ │止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鄭元││ │ │ │ │ │ │益」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貳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三 │104 年7 月11│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990元 │鄭元益署名│張東憲犯行使偽造││ │日下午2 時5 │中華路1 段45│銀行卡號4477│ │2 枚 │私文書罪,累犯,││ │分許起至下午│0 號之內壢家│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時20分許止│樂福賣場 │號信用卡 │5,67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鄭元││ │ │ │ │ │ │益」署名貳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陸仟陸佰││ │ │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四 │104 年7 月11│桃園市中壢區│新光商業銀行│840元 │鄭元益署名│張東憲犯行使偽造││ │日下午2 時30│中華路1 段24│卡號00000000│ │1 枚 │私文書罪,累犯,││ │分許 │4 號之LA NEW│00000000號信│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用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鄭元││ │ │ │ │ │ │益」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捌佰肆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五 │104 年7 月11│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2萬6,500元│無 │張東憲犯詐欺取財││ │日下午2 時59│中華路1 段27│銀行卡號4477│ │ │未遂罪,累犯,處││ │分許 │6 號之宇鋒電│000000000000│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信有限公司 │號信用卡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六 │105 年1 月15│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139元 │無 │張東憲犯詐欺取財││ │日上午11時6 │六合路76號1 │銀行卡號5520│ │ │罪,累犯,處有期││ │分許 │樓之康是美生│000000000000│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活藥妝店 │號信用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七 │105 年1 月15│桃園市中壢區│同上 │16萬2,500 │羅世昌署名│張東憲犯行使偽造││ │日上午11時17│元化路357號 │ │元 │1 枚 │私文書罪,累犯,││ │分許(起訴書│之中壢太平洋│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誤載為11時6 │崇光百貨公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分許,應予更│蘋果手機店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正) │ │ │ │ │日。偽造之「羅世││ │ │ │ │ │ │昌」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拾陸萬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八 │105 年1 月15│臺北市大安區│同上 │200元 │無 │張東憲犯詐欺取財││ │日下午5 時53│金山南路二段│ │ │ │未遂罪,累犯,處││ │分許 │52號之中華電│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信- 信用卡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用電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