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第545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玉好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8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3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毛重1 公克」,均應更正為「毛重0.96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玉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玉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便利商店店員」,此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須合於緩刑之要件並經宣告緩刑,始得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此觀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至明,惟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迄今未逾5 年,自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因之,自無從奠此而附命前揭負擔。被告具狀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乙節,囿於於法有違之故,本院誠屬愛莫能助,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之107 年5 月
1 日,方因王龍次之轉讓而得,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論處王龍次犯是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證,顯與本件施用該類毒品之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被告另涉持有該包海洛因罪嫌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順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