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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華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華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許美華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巴黎伯爵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給付管理費而涉訟中,而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1 及地下一層之1 )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106 號案件執行查封,執行人員及查封公告並明確告知載明不得污穢毀損查封公告。詎許美華明知上情,竟仍於執行人員離去其住處後,隨即除去該查封公告,攜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蘇健文、劉燕飛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須將公告張貼回原處仍置之不理。

二、許美華明知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如附表壹所示,劉燕飛、蘇健文所涉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告訴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劉燕飛及蘇健文涉犯竊盜、侵占等罪。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美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靖軒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5 月9 日桃院豪鳳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6 號函、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申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如附表壹所示,先後數次誣告之舉,惟咸係出於相類緣由及目的而為,復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若此單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無成立數罪之餘地,因之,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賡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國家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及所為查封之效力,率爾為妨害公務犯行;又任意虛構事實對蘇健文、劉燕飛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蘇健文、劉燕飛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1年

1 月29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表壹┌─┬─────────────────┬────────────────┐│編│ 申 告 事 實 │備 註 ││號│ │ │├─┼─────────────────┼────────────────┤│一│⑴該案之被告劉燕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43 ││ │意,於105 年6 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臺│ ││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23│ ││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美華│ ││ │。 │ ││ ├─────────────────┼────────────────┤│ │⑵該案之被告蘇健文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之犯意,於101 年間,未經高月貞、陳│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32 ││ │斐芳之同意,自行以高月貞、陳斐芳之│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名義,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 ││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制執行而為行使,│ ││ │致告訴人許美華所有之存款遭扣款。 │ │├─┼─────────────────┼────────────────┤│二│該案之被告蘇健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3 ││ │、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底之某時│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63 ││ │,侵入告訴人許美華上址之住處內,破│、1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壞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CD袋、雨傘、│ ││ │髮夾、眼鏡鏡框、風扇、手機旅充、洗│ ││ │臉臺、馬桶,並竊取屋內糖果、飲用水│ ││ │等物品。 │ │├─┼─────────────────┼────────────────┤│三│該案之被告劉燕飛及蘇健文於105 年6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月28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43 ││ │,共同基於竊盜、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1 │ ││ │段181 巷2 號8 樓之1 告訴人許美華住│ ││ │處多次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 ││ │並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自來水後離去。│ │├─┼─────────────────┼────────────────┤│四│該案之被告蘇健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39 ││ │年2 月23日桃執禮104 年汽費執字第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00000000號執行命令。 │ │├─┼─────────────────┼────────────────┤│五│該案之被告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犯意,自102 年某日起至105 年某日止│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32 ││ │,每日均無故進入告訴人許美華位於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 ││ │之1 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所│ ││ │有之衣物及馬桶。 │ │├─┼─────────────────┼────────────────┤│六│該案之被告蘇健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5 │ ││ │別於102 年4 月間某日、104 年5 月間│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32 │ ││ │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日,至告訴人許美華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 │莊敬路1 段181 巷2 號8 樓之1 住處地│ ││ │下2 樓之39號車位,以不方式竊取告訴│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車後去。 │ │└─┴─────────────────┴────────────────┘附表貳┌─┬───────┬────┬────────┐│編│ 申 告 時 間 │申告對象│ 申 告 事 實 ││號│ │ │ │├─┼───────┼────┼────────┤│一│106 年1 月10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 │ │蘇健文 │ │├─┼───────┼────┼────────┤│二│106 年1 月17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二││ │ │蘇健文 │ │├─┼───────┼────┼────────┤│三│106 年1 月19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⑴、││ │ │蘇健文 │編號二、三、五 │├─┼───────┼────┼────────┤│四│106 年1 月23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 │ │蘇健文 │ │├─┼───────┼────┼────────┤│五│106 年2 月14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四 ││ │ │蘇健文 │ ││ │ ├────┼────────┤│ │ │蘇健文 │附表壹編號六 │├─┼───────┼────┼────────┤│六│106 年4 月19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⑴、││ │ │蘇健文 │編號二、三 │├─┼───────┼────┼────────┤│七│106 年5 月2日 │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 │ │蘇健文 │ │├─┼───────┼────┼────────┤│八│106 年5月18日 │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 │ │蘇健文 │ │├─┼───────┼────┼────────┤│九│106 年5月19日 │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二││ │ │蘇健文 │、三 │├─┼───────┼────┼────────┤│十│106 年5月22日 │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二││ │ │蘇健文 │、三 │├─┼───────┼────┼────────┤│十│106 年5月31日 │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一│ │蘇健文 │ │├─┼───────┼────┼────────┤│十│106 年7 月11日│劉燕飛 │附表壹編號一 ││二│ │蘇健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