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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家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黃家蓉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860 號、92年度少調字第592 號、第127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凌晨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居處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的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親自接受警員採尿,扣案的吸食器1 組是其所有等事實。惟辯稱:警察無搜索票強行進入我住的處所,取得毒品吸食器當作證物,強行把我帶回警局驗尿。警方私闖民宅違法搜索,我也不是現行犯等語(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68頁;本院審卷第365 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E000-0000 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予以查扣。其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予以逮捕至中壢分局。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親自排尿供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3 時許,在其上述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各1 次等事實(參107 年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6 頁、第56至57頁;本院審卷第117 頁、第365 頁)外,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E000-0000 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參107 年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17頁、第18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3頁),又有被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前述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警員搜索被告上述租屋處於法無據。

1.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住宅為人民隱私之核心,並明列於上開規定保護範圍內,即令警方進入住宅後僅為概略之檢視,而無任何搜查檢索行為,亦因人民本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已全然對外曝露而受有侵害,自應認構成搜索行為。經查:

⑴證人即至被告乙○○前述租屋處調查之中壢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甲○○於審理中證稱:最主要當天我們是要查緝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的吳東靖,因為有檢舉他涉嫌詐欺跟槍砲案件,我們持搜索票跟拘票去查緝他,當天身著便服執勤。因為他沒有在家,我們在埋伏過程中,有發現53之1 號2 樓進出很頻繁複雜。當時不以為意,後來查無吳東靖後,我們就在附近向鄰居查訪,是否知道吳東靖的下落,或是躲藏的處所。鄰居告訴我們,吳東靖住所樓下,就是53之1 號2 樓最近進出很複雜,好像是租客,吳東靖有可能會租在樓下。我們當時就在一樓處有先發現到一名男子,事後才知道是乙○○的弟弟,他當時正要上去,我們同事就先盤查他。我就往2 樓方向去查看,後來當時2 樓的鐵門是關著,我有先聽屋內的聲音,然後就敲門,說有沒有人在,敲約幾下門,就有一位應該是被告乙○○的媽媽來應門,就問我是誰,要做什麼。我當下就跟被告媽媽說,我是中壢分局的警察,因為我怕吳東靖有在屋內,就沒有說我們是要找吳東靖,就隨口跟被告的媽媽說「你們這邊怎麼進出這麼複雜,是不是在賭博」。被告的媽媽說「沒有啊,我們這邊那有在賭博」,我就跟被告的媽媽說「我們是否可以進去看一下」,被告媽媽就答應說可以給我們看,後續我們同事就從樓下往樓上走,經過被告媽媽同意後,我們就進入屋內查看。那時其他同事還在樓下,所以第一時間沒有錄影。我進到屋內時在客廳看了一下,客廳都沒有人,只有被告的媽媽在。後來我站在被告房間門口,被告可能有聽到外面的對話聲音把房門打開,我看到被告的房間有一男一女,其中的女性就是乙○○。我發現被告房間桌上有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派出所的員警在我後面,當下我先看有無吳東靖在屋內,然後我回頭有跟派出所說桌上有一個吸食器,我也沒做處理,我沒有進去房間,我只是在房門外先看有無吳東靖。但是我回頭後,吸食器就不見了,是派出所的人叫被告把吸食器拿出來。蒐證畫面是丁○○攜帶的密錄器所攝影,因為他是在外面向鄰居查訪吳東靖之後,事後才進入被告當時居所2 樓的客廳,當時只有丁○○有密錄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16 至120 頁)。

⑵證人即至被告前述租屋處調查之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要查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的毒品案,我不是帶班的人,派出所有一個帶班的,我們中壢分局偵查隊是由甲○○小隊長帶隊。因為問鄰居,鄰居說我們搜索的對象好像會跑到別的樓層,好像有別的住處,所以我們每一間都有問。第一個進入2 樓的應該是甲○○小隊長,但我當時在樓梯間,我沒有聽到同仁是怎麼跟屋內的人對話。我們同仁進去,我就跟著進去。我沒有進去被告的房間,好像是內壢所的同事有進去,甲○○有無進入,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我站在客廳。密錄器是我帶的,全隊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帶密錄器的只有我一個,都有規定要帶,但是只有我帶,我自己有想說有錄的話,可以保護自己,我記得一直在拍攝客廳。被告房間的情形不是我拍攝的,我都是聽甲○○的命令。我在客廳有講「好像沒有同搜」,因為我們進來的重點是要查有沒有我們要的那個人,應該看完我們就要走了,我只是覺得他們怎麼會在房間內待那麼久。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我之後有聽到他們在講有說有看到吸食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45 至350 頁)。

⑶證人即至被告前述租屋處調查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李柏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執勤一個搜索專案,才會到那邊,是緝毒專案,當時請的搜索票是毒品的,地址樓層有不一定,也是桃園市○○區○○路○巷○○○○ 號,但是是該處的3 樓,我們才會在那邊埋伏。因為3 樓沒有動靜,而2 樓出入很複雜,所以我們就去2 樓查訪。我不是第一批去的同仁,第一批同仁進去後,我才進去,就是進去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進去時,有聽同仁講,屋主有同意,包括我在內的同仁才進去,大約3 分鐘內,因為我們是在樓下,就是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埋伏的。進去之前,沒有聽到撞門的聲音。

進去時,有看到乙○○的房間內有吸食器。進去是客廳,乙○○的房間是在大門進去的右前方,應該是那邊,要看現場照片。因為乙○○的吸食器擺在桌上,我們同仁甲○○小隊長有看到,我們同仁就叫我過去。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吸食器擺放在桌上,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乙○○拿在手上,我不記得當天幾個人進去被告乙○○2 樓的房間。印象中有同仁在查身分,就沒有其他的舉動。我進去大門後,一直到甲○○小隊長叫我過去被告住的房間,經過只有幾分鐘。因為我們這次是多單位,多單位都有帶密錄器,但是我沒有帶。因為發現毒品吸食器,就已經是持有毒品現行犯,就已經可以為附帶搜索,為了補強法律要件,所以才問是否同意讓我們看,才會要黃家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後就以被告是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且解送警局、採尿。「(問:提示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76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問你『有何具體事證應進入黃家蓉住(誤載為進)處?』,你答稱『除了查訪鄰居外,在埋伏過程中,發現剛好2 樓有兩個男子進入,後來又有一個不同男子出來,認為進出很複雜,才決定敲門』,所述是否屬實?)是。」、「(問:為何你今天到法庭作證時,卻是證稱你不是第一批進入被告被查獲居所的警員,你是第2 批進入的人員,表示不是你敲被告居所大門,為何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說因為前述因素,才決定敲門,兩者回答不同,實情究竟如何?)因為我在一樓埋伏,發現上述情形後,是我在2 樓的警員同仁,以不記得是用打暗號還是打電話的方式,告訴我那個處所出入複雜,問我決定要怎麼做,我就跟2 樓的同仁說請他們敲門,不是我敲門的。」。

乙○○母親有同意讓我們進來,是聽甲○○小隊長說的。乙○○被查獲時,可能會害怕,就要把吸食器藏起來,我就跟她說不要藏了,她就左手換到右手,她就要藏,然後就叫她把吸食器放在桌上拍照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65 至

281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同意搜索證明書,沒有在第一時間進入黃家蓉(後改名為乙○○)住處讓她簽,因現場混亂,是事後讓她回內壢派出所補簽。實際補簽同意書是當日下午2 時多等語(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77頁)。

⑷證人即至被告前述租屋處調查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黃笠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為搜索的人員,有偵查隊包含甲○○小隊長在內的4 個人、所長蕭凱文、帶班的學長李柏賢、我跟陳威遠,總共8 個人。當時是兩個小組,一組在樓梯間埋伏,包括蕭凱文所長及甲○○小隊長另外從屬的組員,而我跟甲○○小隊長及陳威遠在樓下,就是一樓的外面。當時是我們是要去搜索3 樓,是毒品案。我們當時先搜索3 樓,發現空無一人,後來甲○○小隊長去樓下,發現2 樓有人進進出出,出入複雜。我覺得甲○○小隊長應該是認為2 樓才是我們可能要執行的點,所以當下我們先在樓梯間跟樓下埋伏。我在一樓外,有看到2 樓出來一個男子下到一樓外,後來那個男子要回去準備要上樓時,他已經把該處一樓對外的大門打開,我們過去攔住他,問他住幾樓,他說2 樓,我們問他,可否帶我們進去2 樓查訪看看,是否有毒品等違法部分,主要是甲○○小隊長在跟他做陳述。那個男子就帶同我跟甲○○小隊長及其他人,但我不記得。後來小隊長看到2樓的門沒有關,小隊長先站在門口,有一個人要從2 樓的房子裡面走出來接近該處的門口,還沒有走到外面,是被告的女性長輩。我記得那時候小隊長已經有跟她表明身分,我們當時是穿便服。小隊長是先用來查訪看看裡面是否有賭博情事,請她開門讓我們進去查訪,看有無賭博違法聚賭之情形,對方我記得就說可以進來看。後來是甲○○小隊長第一個進去,進去後,我就一直站在客廳做人別查證。我有聽到甲○○小隊長說有看到吸食器,應該是甲○○小隊長及所長,還有李柏賢,可是誰先看到,我不確定,我當時一直在客廳打小電腦查在場人的資料。我沒有看到吸食器在什麼位置。我當天沒有密錄器。當天應該是有被告的男友在,我記得還有一個在房間睡覺,我不知道他是誰,還有被告的弟弟,就是把我們從一樓到2 樓的那位男士,還有一位被告的女性長輩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8 1至288 頁)。

⑸證人即至被告前述租屋處調查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陳威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搜索,有甲○○小隊長、黃俊豪、簡艾婕、蕭凱文所長、丁○○及李柏賢、黃笠維跟我本人8 位。當時我們搜索票的地點是上開地址的3 樓。是甲○○小隊長要詢問2 樓的住戶的出入情形,所以去詢問2 樓。去3 樓時是兩組,一組去陽台,一組是從正門。3 樓都沒有查到東西,也都沒有人。我們是從3 樓要離去,在下面有詢問到另一個人,然後甲○○小隊長就到2 樓去詢問2 樓及3 樓的情形。當時甲○○小隊長敲2 樓的門,然後我不清楚是沒有關門還是自己打開門,我是在一樓跟2 樓的交界處,我在樓梯的中間,我就聽到甲○○小隊長說裡面有東西,他有進去,我就跟著進去。甲○○小隊長是第1 個,他進去我們才跟著進去。我不清楚是第幾個進去,是很後面才進去。我進去就在客廳,沒有仔細看,然後我看到甲○○小隊長跟李柏賢從被告的房間裡面拿出一個吸食器出來。被告有承認吸食器是她的,有無施用毒品我不清楚,因為訊問人不是我。被告的筆錄是李柏賢製作,我負責打字。我沒有進被告的房間,沒有看到被告房間的情形。我進到2 樓屋內,其他員警進到房間內,蕭凱文、甲○○、李柏賢,只有他們3個人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88 至296 頁)。

⑹是由證人甲○○、丁○○、李柏賢、黃笠維及陳威遠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其等5 人均證稱於107 年1 月25日當日,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等偵查隊員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所長李柏賢、警員黃笠維、陳威遠等合計8 人,因案外人吳東靖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身著便服聯袂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執行搜索拘提任務,但至該址3 樓發現空無一人且無所獲。但證人甲○○發覺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人員進出複雜,復詢問該處鄰居後,認為受搜索對象吳東靖可能係在2 樓。又證人甲○○等人,復於該址一樓發現有一男子(嗣後確認為被告乙○○之胞弟)自2 樓下至一樓,乃上前盤查,並請該名男子帶同其等上2 樓查訪。後因證人甲○○在該址2 樓大門外,適有位較年長的女子(嗣後確認為被告乙○○之母親即證人丙○○,詳後述),自屋內走向大門處。證人甲○○乃表明警察身份,並向證人丙○○稱有人檢舉屋內有賭博情事,請讓其等入內查看。證人丙○○則同意證人甲○○的請求,證人甲○○首先進入該屋內,發覺客廳除證人丙○○以外,並無他人在場,乃至屋內客廳旁之房間門外查看。斯時,原本關著的房間門為被告乙○○打開,證人甲○○在房門外往內看,發覺該房內有一男一女,被告乙○○即為該名女性,桌上則有一個吸食器,並旋即告知嗣後到達之證人李柏賢此情。後來被告乙○○承認上述吸食器係其所有,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證人甲○○、李柏賢等人,認定被告乙○○為持有及吸食毒品的現行犯,立即查扣該吸食器,並將被告乙○○逮捕後帶回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調查,由證人李柏賢詢問被告乙○○、證人陳威遠打字紀錄,復採集被告乙○○之尿液送驗。另請被告乙○○補簽同意搜索證明書等情。

⑺而證人甲○○、李柏賢等8 人,於進入被告乙○○上述居

處後,所為以目光檢視該處有無原先在該址3 樓欲搜索之對象吳東靖,及觀察該處是否有可疑的事物之際,按前揭說明,係屬上開規定所稱對於被告住宅之搜索行為甚明,依法自須合於令狀原則或在其例外情形下,始得為之。

2.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依據證人甲○○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其等8 人至被告上述租屋處,欲查明被搜索對象吳東靖是否在該處及相關犯罪事實時,並未持搜索票。換言之,證人甲○○等人並未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經檢閱本件全部毒偵字卷後,亦未見其內附有搜索票。則本案警員所為確屬無票搜索乙節,已堪認定,自應符合令狀原則之例外,方為合法。

3.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證人甲○○、黃笠維均證稱:身著便服在桃園市○○區○

○路○巷○○○○ 號3 樓執行搜索勤務,嗣後證人甲○○向被告乙○○之母親即證人丙○○表明警察身份及有人檢舉該處有賭博情事,經證人丙○○同意後,進入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居屋等語(參院審卷第337 頁、第281 至282 頁),均已如前述。但查,證人甲○○證稱:當時2 樓的鐵門是關著,我有先聽屋內的聲音,然後就敲門,說有沒有人在,敲約幾下門,就有一位應該是被告乙○○的媽媽來應門,就問我是誰,要做什麼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37 頁)。而證人黃笠維證稱:小隊長(指甲○○)看到2 樓的門沒有關,小隊長先站在門口,有一個人要從2 樓的房子裡面走出來接近該處的門口,還沒有走到外面,是被告的女性長輩(指證人丙○○)、、、,小隊長已經有跟她表明身分、、,先用來查訪看看裡面是否有賭博情事,請她開門讓我們進去查訪等語(參審卷第282 頁)。證人李柏賢證則稱:進去之前,沒有聽到撞門的聲音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66 頁),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甲○○於上述時間,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該處大門是關著或開著,證人甲○○是否有敲該處大門等情,證人甲○○與證人黃笠維、李柏賢的證詞迥然不同。再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的房子是我女兒乙○○租的。107 年1 月25日當天,我要去廁所,看到門沒有鎖,我要去鎖的時候,警察就打開門進來,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刑事,我說刑事有無搜索票,他說『我就進來了,幹嘛要搜索票』,就一直往裡面走,然後就走到我女兒的房間」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52 至353頁),可知證人丙○○係證稱當時大門未關,證人甲○○等人自行開門長驅直入,走至被告乙○○房間並進入房內等情,實與證人甲○○、黃笠維、李柏賢的證詞南轅北轍互不相牟。

⑵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由證人丁○○所攜帶密錄器拍攝

畫面光碟之結果(參本院審卷第192 至196 頁),並未見有任何警員向屋內任何人表明身份,或取出證件供屋內的人查看確認。在勘驗結果中,復可見屋內男A 問:「你們是怎麼進來的?」,警員警A 稱:「你門沒關啊。」。男

A 問:「門沒關?」,警員A 稱:「你剛剛是…他啦(指坐於沙發中間之男子),他按電鈴他媽媽給他開門,有沒有,嘿啊,我們沒有給你拿鑰匙去叫啦,門沒關啦。」。男A 問:「門沒關你們直接進來?」,警員A 稱:「對,我是想先開我就看,看一下你有沒有…」。男A 問:「你們好像也不能直接進來」,警員警A 稱:「我們來查訪,沒給你搜索啊,對不對?」。男A 問:「你們有搜索票嗎?」,警員A 稱:「不是有沒有搜索票…」(參本院審卷第193 至196 頁)。警員A 稱:「伯母你開的門嘛後?」,屋內之女性B (立於沙發背牆後房間門口前,身著紅色外套之女子):稱「嗯?」。警員警A 稱:「你開的門嘛?」,屋內之女性B 稱:「不是我開的啊。」。警員A 稱:「不是啊外面那個鐵門啊?」,屋內之女性B 稱:「那個又沒鎖(台語)」、「我沒給他開門,我走到這裡你們就、你們就撞進來了」等情(參本院審卷第196 頁)。再依據證人甲○○、黃笠維、丙○○等人之證詞,及斟酌本院勘驗前述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前述勘驗光碟內容中之屋內女性B 是被告乙○○之母即證人丙○○,其於證人甲○○等警員進入屋內搜索之際,即表示係警員未經屋內人之許可,在未關妥的上址大門外,逕行開門進入屋內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由此可見,證人丙○○的證詞尚非全屬虛妄而不能採信。

⑶繼觀察被告乙○○為警逮捕後,於107 年1 月25日在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可見其係陳稱:警方來實施查訪,伊弟弟開門讓警方進來,伊的房間門沒關剛好就被警方看到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參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3 頁)。準此,被告乙○○上開陳述為警查獲的過程,顯與證人甲○○、李柏賢、黃笠維、陳威遠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件的情形完全不同。但在被告乙○○同日的警詢筆錄中,竟未見警員即證人李柏賢、陳威遠等人,質問被告乙○○上開被查獲的經過之陳述與實情不符,並請被告乙○○將被查獲過程如實陳述後予以記載。則證人甲○○、黃笠維2 人證稱:證人甲○○有表明警察身分且出示證件,並獲得證人丙○○的同意後,方進入被告乙○○上址居處等語;證人李柏賢、陳威遠2 人證稱:甲○○表示有獲得丙○○同意才進入上址屋內等語的真實性,均容有可疑。

⑷再斟酌證人甲○○、李柏賢、黃笠維、丁○○及陳威遠等

人之前述證詞,可知本件係證人甲○○首先進入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的租屋處。

證人甲○○進入屋內後,發現客廳除了證人丙○○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乃往內走至被告乙○○之房間門外。而證人甲○○當時發覺該房門係處於關上的狀態,過沒多久,被告乙○○將房門打開,證人甲○○目視房間內有一男一女,被告乙○○即係該名女子,且發現房內桌上有一個吸食器。斯時,證人黃笠維、李柏賢、丁○○及陳威遠等人,尚未進入該房屋內,正分別自該址2 樓大門外,或從一、二樓的樓梯間,或由一樓大門外爬樓梯至2 樓,陸續進入被告乙○○的上址居處。而證人李柏賢進入屋內後,經證人甲○○之叫喚,立即走至證人甲○○身旁,證人甲○○則告知證人李柏賢前述房間內有吸食器等情。而證人黃笠維、丁○○及陳威遠等人,係在客廳查證在客廳之人的身份,並未走至被告乙○○房門外觀看,並不知被告乙○○房間內部的狀況,也不明白證人甲○○、李柏賢等人是如何查獲本件扣案的吸食器一組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證人甲○○等人未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且依據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顯示的結果,並不能證明證人甲○○等人,確係獲得當時在前址客廳之證人丙○○的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搜索等事實。換言之,本件尚不能完全排除證人甲○○,未經證人丙○○之同意,逕行進入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租屋處內搜索等情。

⑸又衡量檢察官於偵查時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提出的密錄

器光碟之結果,可見錄影開始警員已進入被告乙○○之住處大門,有警員詢問被告乙○○房間內的吸食器何人所有?警員表示「你自己來看看」,與被告乙○○進入其房間,警員表示「你剛剛把他搜起來,把他拿出來,我們看到了」錄影時間2 分05秒許,有警員自言自語表示「好像沒有同搜耶!」等情(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72頁),證人丁○○則證稱:我在客廳好像有講「好像沒有同搜」,因為我們進來的重點是要查有沒有我們要的那個人,應該看完我們就要走了,我只是覺得他們怎麼會在房間內待那麼久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48 至349 頁)。由此足見,證人丁○○於前述時地,係認本件並未獲得被告乙○○的同意而搜索,證人甲○○等人包括其個人在內,應該在進入被告乙○○上述居處後,未見證人甲○○所指原先欲在該址3 樓搜索之對象吳東靖後,即應立刻離開該處,不應在被告乙○○租屋處多作停留等情,應可認定。復觀察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是被告乙○○自行將房門打開,伊目視看見房內桌上有吸食器等語,但被告乙○○陳稱:當天其房間門是小隊長甲○○開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

364 至365 頁)。然證人甲○○係第一個進入被告上址居處的警員,復未攜帶密錄器蒐證,自無蒐證畫面可證明其上述證詞屬實。且證人黃笠維、李柏賢等警員,也沒有目睹被告乙○○上述房間係如何開啟,證人李柏賢到場時該房門已處於打開之狀態,均已如前述,則證人甲○○證稱:係被告乙○○自行將房門打開,伊目視看見房內桌上有吸食器等情的真實性,實值懷疑。再斟酌證人黃笠維證稱:我覺得甲○○小隊長應該是認為2 樓才是我們可能要執行的點,所以當下我們先在樓梯間跟樓下埋伏。我在一樓外,有看到2 樓出來一個男子下到一樓外、、、,我們問他,可否帶我們進去2 樓查訪看看,是否有毒品等違法部分,主要是甲○○小隊長在跟他做陳述等語(參本院審卷第281 至282 頁)。復考量證人甲○○證稱:我發現被告房間桌上有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派出所的員警在我後面,當下我先看有無吳東靖在屋內。我們只是要去抓吳東靖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38 頁、第342 頁)。準此,尚不能排除證人甲○○認為當日欲搜索對象吳東靖雖不在上址3樓,但有可能是在3 樓之樓下即被告乙○○租屋處內,但埋伏多時,在該址1 樓、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及被告乙○○租屋處內的客廳,均未發現吳東靖的蹤影,判斷吳東靖很可能就在被告乙○○當時已關上的房間內,因辦案心切,不加思索地未經同意,自行打開被告乙○○房門的可能性。

⑹再衡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法律所處罰的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於證人甲○○等人尚未至其租屋前的上述時間,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即置於其房間桌上。再觀察證人甲○○、李柏賢的上述證詞,及斟酌現場照片4 張(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卷所附密錄器光碟截圖5 張(參本院審卷第375 至379 頁)所示,可知被告乙○○的房間空間不大,只要稍微打開房門,即可一目瞭然屋內的擺設及物品。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的吸食器,既係放在其臥室內的小桌子的桌面上,是包含證人甲○○在內的任何人,在被告乙○○打開房門之際,自可輕易且毫無困難地看見桌上放置一個吸食器。換言之,被告乙○○施用毒品的犯行因此馬上曝光,顯有為警逮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的可能性。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卷第21至47頁、第53頁),足見被告為一理性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的成年人,衡情,自不可能在證人甲○○等警員於其租屋處即上址2 樓大門外,表明係警察的身份,且為查訪賭博等違法情事而來,復在未持搜索票的情形下,冒著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的危險,不加思索地同意證人甲○○等警員進入其居處或房間內,接受訪查或搜索,此由被告乙○○陳稱:警員係無搜索票強行進入我住的處所,警員違法搜索等語(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68頁;本院審卷第117至119 頁、第133 頁及第363 頁),並表示當天其房間門是小隊長甲○○開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64 至365 頁)可見一斑。由此足見,被告乙○○沒有同意證人甲○○等人未持搜索票於前述時間,逕行進入其上述居處及房間為搜索等事實,應可認定。

⑺至警員固有取得經被告簽名其上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17頁、第18頁)。惟按同意搜索證明書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稱本件係警員違法搜索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李柏賢或陳威遠等人,均未證稱警員於進入被告上述居處前,或在該處2 樓被告之臥室目視該處是否有任何違禁物品為搜索行為當時,即有請被告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證人李柏賢復證稱:係將被告乙○○帶回內壢派出所,由被告補簽等語,已如前述。故本案之上述同意搜索證明書確非被告乙○○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而係經警帶回內壢派出所後,經警之要求方補簽,自不能單憑上開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之存在,率謂被告已同意警員搜索。從而,應認警員上開搜索行為,均屬於法無據。

4.另所謂「一目瞭然」原則,係指當執法人員於合法搜索、拘提或逮捕時,就落入目視範圍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無令狀扣押之,而與是否容許無令狀搜索人民住宅分屬二事。查警員即證人甲○○等人於本案所為之無票搜索,並未得被告乙○○之同意;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有同意搜索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復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以逕行搜索之情事。是上揭搜索行為核屬於法無據,縱令扣案之吸食器,係證人甲○○目視被告上址租屋處臥室之桌上後所發現,亦無適用「一目瞭然」原則及因而發動搜索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1.被告係遭警方以現行犯名義逮捕回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乙節,業據證人甲○○、李柏賢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乙○○107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權利告知書附卷可佐(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1 頁、第2 至5 頁、第18至23頁、第24至25頁、第33頁)。惟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第

3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人甲○○在被告上開住處臥房內,發現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證人甲○○、李柏賢等人證述明確。又上開扣案物,係因警員之違法搜索始發現,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否則無異於鼓勵警員以違法搜索之方式,創造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再查,案發現場並非屬於公共場所,而係因證人甲○○認原先欲搜索、拘提之對象即案外人吳東靖,並未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可能在該址2 樓即被告乙○○之租屋處,乃以查察該處涉及賭博情事為藉口,欲進入被告乙○○之租屋處,查看吳東靖是否在該處及詐欺等犯罪事證。證人甲○○復於上述時間,進入被告乙○○的租屋處,在被告乙○○的房間,發現並查扣前述吸食器1 組。但被告乙○○並未同意證人甲○○等人入租屋處內搜索,前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丙○○同意證人甲○○等人入內搜索,亦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亦僅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亦難認有須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執行逮捕以保全被告或證據不可之急迫情況存在。是以,警員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名義逮捕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既係遭警員違法逮捕,本難反認被告係出於自願隨同警方返回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此觀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警察違法搜索,係甲○○自行打開其房門等語即明。從而,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乙節,亦堪確認。

㈣上開吸食器1 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2018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2018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1.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採尿過程均未表示有何非出於己願之旨,尚難認被告係遭警員以有形之強迫方式(例如強令喝水、喝茶等以促其產生尿意)解尿。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而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1 項)。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 項)。前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3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10、11條亦分別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1 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2 項);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第1 項)。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 項)。第1 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3 項)。基此,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 種情形。

3.承上,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尚在107 年1 月25日即案發日之2 年內,固核屬上開「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之情形。然被告之所以遭警員認為「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進而被帶回中壢分局採尿,無非全因警方上開違法搜索及逮捕所致,其間自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

復警員先前違法之取證,與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所取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均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縱然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採尿,惟此不過係因其業經違法逮捕而非自願隨同至中壢分局,並對於後續採尿程序採取容任或放棄抵抗、掙扎態度之當然結果。由此足見,警員上開違法行為已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5.查本案係因證人甲○○認原先欲搜索、拘提之對象即案外人吳東靖,並未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可能在該址2 樓即被告乙○○之租屋處,乃以查察該處涉及賭博情事為藉口,欲進入被告乙○○之居處,查看吳東靖是否在該處及詐欺等犯罪事證。證人甲○○復於上述時間,進入被告乙○○的居處,且在被告乙○○的房間,發現並查扣前述吸食器1 組。但被告乙○○並未同意證人甲○○等人入內搜索,前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丙○○同意證人甲○○等人入內搜索,均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證人甲○○等人,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員所為之前揭搜索、逮捕,均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對被告隱私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大於警方查緝此類犯罪之公共利益。蓋被告本案僅涉犯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若證人甲○○、李柏賢於上述時地,見被告臥室內有吸食器,經判斷被告「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自得循上揭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法強制採取尿液送驗,必然可獲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證據。惟本案警員卻捨此不為,寧可便宜行事,亦不願遵循法定程序,顯然不利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案警方依違法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日後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而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六、綜上事證,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嗣後採取尿液及將此尿液送鑑定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雖始終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除被告的自白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物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55頁)。而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