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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再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 年4 月22日)後之103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遭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外,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10月6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另外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如上揭更正所載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

9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所示罪刑,業已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期滿,依據上述說明意旨,縱使B案因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係因警方盤查,被告於同意檢查身上物品時,主動交付殘渣袋及吸食器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毒偵卷第9 頁)。而依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確實載有「. .. 經同意後檢視身上物品. . 當場將殘渣袋1 只. . 吸食器

1 組交付予警方」等語(毒偵卷第1 頁),可徵被告陳述應有所據。此外,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毒偵卷第10頁、第48頁正、背面),亦足解為有願受裁判之舉措。

2.被告雖亦經同意搜索(毒偵卷第17-18 頁搜索扣押筆錄),仍無礙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規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陳述(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毒品犯罪本質為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性、被告現因另案施用毒品犯罪在監執行等情形,整體衡量刑罰預防、矯正目的及隔離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

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並經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但是,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扣案物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扣案殘渣袋無從認定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