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1761號、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編號②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蓁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0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前揭④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前揭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如附表
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毛重9.2582公克)、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②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殘留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一 │於107 年1 月9 日│以抽香菸之方式│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張蓁施用第一級││ │中午12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毒品,累犯,處││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海洛因1次 │索票在左揭居所查獲。│有期徒刑玖月。││ │路1 段115 號居所├───────┤ ├───────┤│ │ │以玻璃球燒烤之│ │張蓁施用第二級││ │ │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陸月,││ │ │命1 次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書│①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濫用││ │證│ 藥物檢驗報告 ││ │ │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物│無 ││ │證│ │├──┼─┴──────┬───────┬──────────┬───────┤│ 二 │於107 年2 月27日│以將玻璃球燒烤│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張蓁施用第二級││ │晚上6 時許,在上│之方式,施用第│2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毒品,累犯,處││ │址居所 │二級毒品甲基安○○○區○○路○ 段437 │有期徒刑陸月,││ │ │非他命1 次 │巷8 號伯爵商務旅店A6│如易科罰金,以││ │ │ │03號房為警臨檢查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算壹日。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於107 年2 月28日│以針筒注射之方│注射針筒1 支。 │張蓁施用第一級││ │上午6 時許,在上│式施用第一級毒│ │毒品,累犯,處││ │址居所 │品海洛因1 次 │ │有期徒刑玖月。││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②查獲照片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19日出具之││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 │證│ │├──┼─┴──────┬───────┬──────────┬───────┤│ 三 │於107 年3 月8 日│以玻璃球燒烤之│於107 年3 月9 日晚間│張蓁施用第二級││ │下午4 時許,在上│方式施用第二級│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毒品,累犯,處││ │址居所 │毒品甲基安非他○○○區○○路○ 號前為│有期徒刑陸月,││ │ │命1 次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如易科罰金,以││ │ │ │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算壹日。 ││ │ ├───────┤命3 包(驗餘毛重9.25├───────┤│ │ │以針筒注射之方│82公克)及殘留第一級│張蓁施用第一級││ │ │式施用第一級毒│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毒品,累犯,處││ │ │品海洛因1 次 │2 支。 │有期徒刑玖月。││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③扣案物品照片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30日出具之││ │ │ 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30││ │ │ 50800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物│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9.2582公克) ││ │證│②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