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侖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Alpha-PVP 成份之粉末藥品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參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守倫明知自國外輸入含Alpha-PVP 成份之粉末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買含Alpha-PVP 成份之粉末1009公克之粉末藥品(驗餘淨重993.58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不知情郵務人員遞送國際郵件,嗣於同年2 月28日,系爭貨物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騏祥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粉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守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030 號鑑定書、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含Alpha-PVP 成份之粉末藥品1 包(驗餘淨重993.5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及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之含Alpha-PVP 成份之粉末藥品1 包(驗餘淨重993.58公克,含包裝袋1 只),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