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3601公克,驗餘淨重0.347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85 號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 月、②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①之罪刑於
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被告②之罪刑、③於104 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淨重0.3601公克,驗餘淨重0.347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6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至9、11至12、4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 │備註 │├──┼────────────────────┼──────────┤│ 一 │監視器鏡頭共2個 │與本案無關 │├──┼────────────────────┼──────────┤│ 二 │監視器主機1臺 │與本案無關 │├──┼────────────────────┼──────────┤│ 三 │賭具(碗)1個 │與本案無關 │├──┼────────────────────┼──────────┤│ 四 │骰子1批(63顆) │與本案無關 │├──┼────────────────────┼──────────┤│ 五 │現金賭資共新臺幣111,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