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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廷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緝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99、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