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瑞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向警員坦承本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個,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瑞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二罪與另涉犯之竊盜罪、偽造印文等罪,經聲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7 年
9 月15日,與上開犯行執行完畢之102 年5 月26日,已相隔超過5 年,是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⑴被告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罪,刑期起算日:105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9 日);⑵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下稱罪)、8 月(下稱罪)、4 月(下稱罪),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罪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刑期起算日:105 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9 日、勞役期間:107 年2 月10日至107 年3 月1 日;罪,刑期起算日:106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3 月9日);前開至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
2 月9 日;勞役期間:107 年2 月10日至107 年3 月1 日);⑶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罪,刑期起算日107 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2月1 日);前開至所示之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6 年9 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
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9 日),嗣於107 年
1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7 日,復於107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4 月22日)。綜上,被告於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與第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改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再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又就至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月,改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則原執行檢察官就罪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先後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2 年7 月之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取代,自難認被告原所犯罪部分之有期徒刑9 月已於
107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述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時,既非於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附帶說明。㈢本件自首認定: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一、查獲情形如下:當日於查獲時地,經警方出示拘票並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坦承持有及施用一二級毒品,並帶同警方至該址二樓住處取出二級毒品吸食器。二、有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況:當日被告經警方詢問後即坦承並主動交付毒品。三、被告於尿液初篩前及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7180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