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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82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

1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李嘉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執行之案件,已於105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