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啟榕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啟榕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顏啟榕明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受精禽鳥蛋非經檢疫不得輸入,且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詎顏啟榕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前某時,在泰國曼谷以泰銖1 萬多元之代價,購入包括藍黃金剛鸚鵡、折衷鸚鵡、褐色吸蜜鸚鵡、金太陽鸚鵡、葵花鳳頭鸚鵡及藍喉金剛鸚鵡等鸚鵡之未孵化受精蛋共11顆,並於107 年8 月25日上午,以衣物包裹上開11顆受經鸚鵡蛋藏放在隨身行李內,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06號班機入境。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已遭毀損之未孵化受精蛋11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啟榕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7 年10月9 日農特高字第107360546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公告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藍黃金剛鸚鵡、折衷鸚鵡、褐色吸蜜鸚鵡、金太陽鸚鵡、葵花鳳頭鸚鵡及藍喉金剛鸚鵡等鸚鵡之未孵化受精蛋,其之行為對於上開保育類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且亦未經檢疫,亦妨害我台灣地區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復其查獲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