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10月24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所載起訴合法要件(處遇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經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接續」,應予刪除。
3.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查獲過程,應更正為「經警取得其同意檢視其口袋及隨身物件」。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張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刑案現場照片2 張(毒偵卷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於105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細節不予贅述),但該等犯行距今均有一段時日,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際支配
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內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 」,並經以台灣尖端生醫及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各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9頁、第35頁)。但是,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扣案之削尖吸管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