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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慶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89 號、第29400號、第30226 號、第302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孫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又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累犯,處該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該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追徵。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證據及罪名: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10月1 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竊盜犯行)、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該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並見本判決附表一: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起訴合法要件應補充、更正為:「孫慶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當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業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孫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毒偵卷第24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26頁)。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106 年度偵字第27489 、29400 、30226 、30248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59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㈠事實更正、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分別整理、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葉國任(所犯竊盜罪嫌,另行偵辦)」,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證據均補充:被告孫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證據,分別整理、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6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可茲參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竊取所示之車輛,雖因發現該車輛汽油不足,嗣後駛回離原停放位置不遠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偵29400 卷第5 頁、第75頁背面);但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忠彥的陳述,後來停放的位置仍然與原來有一段距離(門牌差距約40號,偵29400 卷第33頁背面)。準此,可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後,因故將車輛駛回,無礙其不法所有意圖認定,犯罪仍然成立。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其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後,並竊取車內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

參、整體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有各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㈡【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2.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無誤(毒偵卷第1 頁背面。附件起訴書亦載明:「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偵查隊,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等語,106 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參(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

3.此外,卷內也沒有被告先行否認、後來才承認,或其他相悖之紀錄。且被告當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或相關物品,亦無其外觀舉止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綜上,應認上開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當時或因另案「偵查通緝」而一併查獲(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予詳載),但仍無礙上開認定。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未能戒除毒癮,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但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違反法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他人之財物,並足以嚴重影響公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及社會治安,可徵漠視他人法益及法律程度不輕。又本案失竊車輛雖均經尋獲(如附表二),但此顯然繫於偵查之偶然,而非必獲;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其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偶發,均難為有利認定。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如上,並衡酌其中關於其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關於竊盜犯罪部分,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彼等調查意見表各1 份、10

7 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易506 卷第49頁至51頁、58頁背面。為避免另啟釁端,不詳載內容)。綜上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等相關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

一、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管機1 台及水電工具1批,經其陳述變賣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衡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者,應屬常情(數額分別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易506 卷第55頁背面),據此估算被告上開利得,加計其竊得皮夾內現金為3,000 元,則其犯罪所得價額共為5,500 元(3,000+2,500 =5,500),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

二、不予沒收、追徵:㈠被告本案持以行竊車輛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狀態不明;

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皮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為個人身分證明及生活所用,本身客觀價值可推認不高(造成被害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被害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從而,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過度耗費被告(及被害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並衡量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不另宣告追徵。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各該車輛,業經發還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領回,均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6 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並無明確扣押、發還的紀錄。惟查:

1.卷內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廖忠彥警詢陳述(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述同意警方並在場配合採證);且新埔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尋獲」(附表二編號6;並有該車輛相關部位勘察紀錄及採證照片)。準此,應足以釋明上開車輛已由警方尋獲,而本其職權處理(發還)。準此,就該等車輛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警方(附表二、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附表二編號6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此類未依一般作業程序,製作正式的「實際合法發還」紀錄,將來可能會使案情、扣案物、保全及沒收與否,陷於晦暗不明的風險。本院於此一併指明其權責,並促請注意。

三、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得自行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106 偵27489 、29400 、30226 、30248、107 偵1259)、呂俊儒(106 毒偵6896)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 │證據 │卷號、頁數│所犯法│ 主文 ││號│/ 告訴│ │/使用工│ │(告訴人或被害人│ │條 │ ││ │人(所│ │具 │ │於證據方法均為證│ │ │ ││ │有人/ │ │ │ │人,不另贅載) │ │ │ ││ │持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廖忠彥│106 年5 │桃園市龍│車牌號碼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400 卷│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 │月29日4 │潭區金龍│620 號自用小│ │第35 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時許 │路253 號│貨車 │ │ │第1 項│,處有期徒││ │ │ │前/車上│ ├────────┼─────┤ │刑陸月,如││ │ │ │鑰匙未拔├──────┤龍潭派出所照片黏│偵29400 卷│ │易科罰金,││ │ │ │,利用該│皮包(內有身│貼紀錄表(現場監│第36頁至第│ │以新臺幣壹││ │ │ │鑰匙發動│分證、駕照、│視錄影畫面翻拍照│38頁 │ │仟元折算壹││ │ │ │ │健保卡、信用│片9 張) │ │ │日。犯罪所││ │ │ │ │卡、現金3,00├────────┼─────┤ │得價額新臺││ │ │ │ │0元) │現場監視錄影(光│偵29400 卷│ │幣伍仟伍佰││ │ │ │ ├──────┤碟1 片) │光碟存放袋│ │元追徵。 ││ │ │ │ ├──────┤ │ │ │ ││ │ │ │ │通管機1 台及├────────┼─────┤ │ ││ │ │ │ │水電工具1批 │被告孫慶全: │偵29400 卷│ │ ││ │ │ │ │ │①106 年11月3 日│第4 頁至第│ │ ││ │ │ │ │ │ 警詢筆錄 │5 頁 │ │ ││ │ │ │ │ │②106 年12月7 日│偵29400 卷│ │ ││ │ │ │ │ │ 偵訊筆錄 │第74頁至第│ │ ││ │ │ │ │ │ │76頁 │ │ ││ │ │ │ │ ├────────┼─────┤ │ ││ │ │ │ │ │證人葉國任106 年│偵29400 卷│ │ ││ │ │ │ │ │7 月23日警詢筆錄│第13頁至14│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廖忠彥106 │偵29400 卷│ │ ││ │ │ │ │ │年5 月29日警詢筆│第33頁 │ │ ││ │ │ │ │ │錄 │ │ │ │├─┼───┼────┼────┼──────┼────────┼─────┼───┼─────┤│2 │威德水│106 年6 │新竹縣竹│車牌號碼0000│內政部警察署刑事│偵27489 卷│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電工程│月8 日11│北市勝利│-FZ 號自用小│警察局106 年7 月│第9 頁至10│320 條│盜罪,累犯││ │有限公│時48分許│八路與莊│貨車 │31日刑生字第1060│頁 │第1 項│,處有期徒││ │司 │ │敬七街路│ │059352號鑑定書(│ │ │刑伍月,如││ │ │ │口前/車│ │起訴書誤載字號,│ │ │易科罰金,││ │ │ │上鑰匙未│ │應予更正) │ │ │以新臺幣壹││ │ │ │拔,利用│ ├────────┼─────┤ │仟元折算壹││ │ │ │該鑰匙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27489 卷│ │日。 ││ │ │ │動 │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第12頁 │ │ ││ │ │ │ │ │勘察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27489 卷│ │ ││ │ │ │ │ │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第13至14頁│ │ ││ │ │ │ │ │照片18張 │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27489 卷│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27489 卷│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第17頁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偵27489 卷│ │ ││ │ │ │ │ │紀錄表 │第18頁 │ │ ││ │ │ │ │ ├────────┼─────┤ │ ││ │ │ │ │ │被告孫慶全: │偵27489 卷│ │ ││ │ │ │ │ │①106 年10月2 日│第2 頁正、│ │ ││ │ │ │ │ │ 警詢筆錄 │背面 │ │ ││ │ │ │ │ │②106 年12月7 日│偵27489 卷│ │ ││ │ │ │ │ │ 偵訊筆錄 │第43頁至4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證人黃仁樹106 年│偵27489 卷│ │ ││ │ │ │ │ │6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6頁正、│ │ ││ │ │ │ │ │ │反面 │ │ │├─┼───┼────┼────┼──────┼────────┼─────┼───┼─────┤│3 │廖映婷│106 年7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30248 卷│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 │月11日0 │鎮區環南│CFT 號普通重│ │第21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時28分許│路3 段31│型機車 │ │ │第1 項│,處有期徒││ │ │ │5 號前/│ ├────────┼─────┤ │刑肆月,如││ │ │ │車上鑰匙│ │失車-案件基本資│偵30248 卷│ │易科罰金,││ │ │ │未拔,利│ │料詳細畫面報表 │第22頁 │ │以新臺幣壹││ │ │ │用該鑰匙│ ├────────┼─────┤ │仟元折算壹││ │ │ │發動 │ │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偵30248 卷│ │日。 ││ │ │ │ │ │協尋、尋獲電腦輸│第23頁至第│ │ ││ │ │ │ │ │入單 │25頁 │ │ ││ │ │ │ │ ├────────┼─────┤ │ ││ │ │ │ │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偵30248 卷│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6頁至30│ │ ││ │ │ │ │ │共6 張 │頁 │ │ ││ │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偵30248 卷│ │ ││ │ │ │ │ │光碟1 片) │光碟存放袋│ │ ││ │ │ │ │ ├────────┼─────┤ │ ││ │ │ │ │ │被告孫慶全: │ │ │ ││ │ │ │ │ │①106 年9 月16日│偵30248 卷│ │ ││ │ │ │ │ │ 警詢筆錄 │第6 至7 頁│ │ ││ │ │ │ │ │②106 年12月11日│偵30248 卷│ │ ││ │ │ │ │ │ 偵訊筆錄 │第66至67頁│ │ ││ │ │ │ │ ├────────┼─────┤ │ ││ │ │ │ │ │告訴人廖映婷106 │偵30248 卷│ │ ││ │ │ │ │ │年7 月18日警詢筆│第8 頁正、│ │ ││ │ │ │ │ │錄 │背面、第9 │ │ ││ │ │ │ │ │ │頁至第10頁│ │ │├─┼───┼────┼────┼──────┼────────┼─────┼───┼─────┤│4 │吳淑貞│106 年7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失車- 案件基本資│偵30248 卷│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 │月20日15│鎮區中豐│BSP 號普通重│料詳細畫面報表 │第31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時許 │路72巷8 │型機車 ├────────┼─────┤第1 項│,處有期徒││ │ │ │號前/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30248 卷│ │刑肆月,如││ │ │ │上鑰匙未│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第32頁 │ │易科罰金,││ │ │ │拔,利用│ │單 │ │ │以新臺幣壹││ │ │ │該鑰匙發│ ├────────┼─────┤ │仟元折算壹││ │ │ │動 │ │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偵30248 卷│ │日。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至38頁│ │ ││ │ │ │ │ │7張 │ │ │ ││ │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偵30248 卷│ │ ││ │ │ │ │ │光碟1 片) │光碟存放袋│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院審易50│ │ ││ │ │ │ │ │大溪分局南雅派出│6 卷第63頁│ │ ││ │ │ │ │ │所一般陳報單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院審易50│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6 卷第66頁│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審易50│ │ ││ │ │ │ │ │ │6 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本院審易50│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6 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孫慶全 │ │ │ ││ │ │ │ │ │①106 年9 月16日│偵30248 卷│ │ ││ │ │ │ │ │ 警詢筆錄 │第2 至5 頁│ │ ││ │ │ │ │ │②106 年12月11日│偵30248 卷│ │ ││ │ │ │ │ │ 偵訊筆錄 │第66頁至6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告訴人吳淑貞 │偵30248 卷│ │ ││ │ │ │ │ │①106 年7 月20日│第11頁正、│ │ ││ │ │ │ │ │ 警詢筆錄 │背面 │ │ ││ │ │ │ │ │②107 年5 月8 日│本院審易50│ │ ││ │ │ │ │ │ 警詢筆錄(尋回│6 卷第64頁│ │ ││ │ │ │ │ │ ) │至第65頁 │ │ │├─┼───┼────┼────┼──────┼────────┼─────┼───┼─────┤│5 │陳建仲│106 年8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1259卷第│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 │月15日11│鎮區工業│343 號自用小│車輛協尋電腦輸入│23 頁 │320 條│盜罪,累犯││ │ │時48分許│三路15號│客車 │單 │ │第1 項│,處有期徒││ │ │ │前/以自│ ├────────┼─────┤ │刑伍月,如││ │ │ │備鑰匙發│ │失車-案件基本資│偵1259卷第│ │易科罰金,││ │ │ │動 │ │料詳細畫面報表 │24頁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偵1259卷第│ │日。 ││ │ │ │ │ │拍照片29張 │25頁至49頁│ │ ││ │ │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偵1259卷光│ │ ││ │ │ │ │ │光碟2 片) │碟存放袋 │ │ ││ │ │ │ │ ├────────┼─────┤ │ ││ │ │ │ │ │被告孫慶全 │偵1259卷第│ │ ││ │ │ │ │ │①106 年10月13日│2 頁至3 頁│ │ ││ │ │ │ │ │ 警詢筆錄 │背面 │ │ ││ │ │ │ │ │②106 年10月18日│偵1259卷第│ │ ││ │ │ │ │ │ 警詢筆錄 │4 頁至5頁 │ │ ││ │ │ │ │ │③107 年1 月12日│偵1259卷第│ │ ││ │ │ │ │ │ 偵訊筆錄 │89頁至90頁│ │ ││ │ │ │ │ ├────────┼─────┤ │ ││ │ │ │ │ │告訴人陳建仲106 │偵1259卷第│ │ ││ │ │ │ │ │年8 月15日警詢筆│20頁正、背│ │ ││ │ │ │ │ │錄 │面 │ │ │├─┼───┼────┼────┼──────┼────────┼─────┼───┼─────┤│6 │彭智培│106 年9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30226 卷│刑法第│孫慶全犯竊││ │ │月10日7 │壢區元生│275 號自用小│警察局106 年10月│第8 頁至11│320 條│盜罪,累犯││ │ │時前之某│二街與元│客車 │18日刑紋字第1068│頁 │第1 項│,處有期徒││ │ │時許 │生三街口│ │002793號鑑定書暨│ │ │刑伍月,如││ │ │ │前/車上│ │指紋卡片1 紙 │ │ │易科罰金,││ │ │ │鑰匙未拔│ ├────────┼─────┤ │以新臺幣壹││ │ │ │,利用該│ │新埔派出派現場勘│偵30226 卷│ │仟元折算壹││ │ │ │鑰匙發動│ │察報告、照片28張│第12頁至18│ │日。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30226 卷│ │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勘察證物清單 │偵30226 卷│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偵30226 卷│ │ ││ │ │ │ │ │紀錄表 │第21頁至2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被告孫慶全: │ │ │ ││ │ │ │ │ │①106 年11月14日│偵30226 卷│ │ ││ │ │ │ │ │ 警詢筆錄 │第3 至5 頁│ │ ││ │ │ │ │ │②106年12月11日 │偵30226 卷│ │ ││ │ │ │ │ │ 偵訊筆錄 │第53頁至 │ │ ││ │ │ │ │ │ │54頁 │ │ ││ │ │ │ │ ├────────┼─────┤ │ ││ │ │ │ │ │告訴人彭智培106 │偵30226 卷│ │ ││ │ │ │ │ │年9 月10日警詢筆│第6 頁至7 │ │ ││ │ │ │ │ │錄 │頁 │ │ │└─┴───┴────┴────┴──────┴────────┴─────┴───┴─────┘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或│ 竊 得 車 輛 │去向 │ 備 註 │ 卷 頁 ││ │持有人) │ │ │ (佐證資料) │ │├──┼─────┼─────────┼─────┼─────────────┼───────┤│ 1. │廖忠彥 │車牌號碼00-0000 號│依被害人警│被害人廖忠彥警詢陳述 │偵29400 卷第33││ │ │自用小貨車 │詢陳述,同│ │頁 ││ │ │ │意警方並在│ │ ││ │ │ │場配合採證│ │ ││ │ │ │,應認已尋│ │ ││ │ │ │回 │ │ │├──┼─────┼─────────┼─────┼─────────────┼───────┤│ 2. │威德水電工│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發還 │①證人黃仁樹警詢陳述 │偵27489 卷第16││ │程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至17頁 ││ │ │ │ │ 電腦輸入單 │ │├──┼─────┼─────────┼─────┼─────────────┼───────┤│ 3. │廖映婷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發還 │①告訴人廖映婷警詢陳述 │偵30248 卷第9 ││ │ │普通重型機車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頁至第10頁、第││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21頁、第22 頁 ││ │ │ │ │ 面報表 │、第24頁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電腦輸入單 │ │├──┼─────┼─────────┼─────┼─────────────┼───────┤│ 4. │吳淑貞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發還 │①告訴人吳淑貞警詢陳述 │本院審易506 號││ │ │普通重型機車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卷第63頁至68頁││ │ │ │ │ 南雅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 │ │├──┼─────┼─────────┼─────┼─────────────┼───────┤│ 5. │陳建仲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發還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1259卷第24頁││ │ │自用小客車 │ │報表 │ │├──┼─────┼─────────┼─────┼─────────────┼───────┤│ 6. │彭智培 │車牌號碼00-0000 號│依據右列證│①新埔所轄EX-2275 號自用小│偵302262卷第12││ │ │自用小客車 │據,有該車│ 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 │至13頁、第19頁││ │ │ │輛相關部位│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勘察紀錄及│ │ ││ │ │ │採證照片,│ │ ││ │ │ │應認已尋回│ │ │└──┴─────┴─────────┴─────┴─────────────┴───────┘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