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勞彤淇(原名勞玉芳)被 告 勞炳榮(原名勞玉新)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勞彤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勞炳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勞彤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勞彤淇仍不知悛悔,其與勞炳榮為姊弟,係為勞朝新(已歿)之子女,而黎梅英係勞朝新生前之配偶。榮彤淇明知黎梅英已取得其同意領取勞朝新死後之半俸,並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簽名並用印,卻仍基於意圖使黎梅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7分,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黎梅英於協議書上偽簽其姓名,而認黎梅英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勞炳榮則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8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當庭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虛偽作證之故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否有跟黎梅英協議,由黎梅英領取半俸,黎梅英給你6 萬元)沒有跟黎梅英協議過,就伊所知其他姊妹也未曾跟黎梅英協議」、「(協議書上是否為你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及蓋章」、「(筆記紙上是否為你的字跡?)都不是,我都沒有簽過這東西,也沒有看過協議書」等語;而勞彤淇則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當庭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亦基於虛偽作證之故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否有跟黎梅英協議,由黎梅英領取半俸,並給你6 萬元?)沒有」、「協議書上是否是你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都不是我的簽名、蓋章」、「(是否有在筆記紙上簽名?)我沒有寫這些東西,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勞彤淇、勞炳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勞玉瑩、黎梅英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勞彤淇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勞炳榮、勞彤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3458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勞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核被告勞炳榮所為,係犯刑法168 條之偽證罪。
(三)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勞彤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暨偽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被告勞彤淇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為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四)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勞彤淇、勞炳榮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黎梅英未因被告勞彤淇誣告、被告勞彤淇、勞炳榮虛偽陳述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勞彤淇所犯之誣告罪、偽證罪及被告勞炳榮所犯之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勞彤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72 條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勞彤淇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