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峯具 保 人 許東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東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53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文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許東村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茲被告許文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具保人許東村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4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又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至本院11法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07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被告到庭應訊之合法通知程序。但被告許文峯仍未到庭接受審判,且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次按,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明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而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倘僅因具保人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即謂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豈非在具保人出監前均無從履行其具保責任,以致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保證金,並因而亦不得對於被告發布通緝,此顯有違具保規定之意旨甚明。再者,具保人於本院提訊時,業已明確知悉倘被告仍未能到案應訊即已有逃匿之事實,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應予沒收等情,此有上述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綜上,具保人已無法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人責任,且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
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