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卿
何信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信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瑞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 罪)、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鴻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街○○○ 號5 樓,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何信邦均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何信邦,作為何信邦成立鴻揚公司之用,雙方約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將借款返還王瑞卿。何信邦即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何信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信邦帳戶) 及戶名為「鴻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何信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前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王瑞卿,而王瑞卿遂於105 年7 月20日使用不知情之其母王靜芳所開設之玉山商銀古亭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王靜芳帳戶),將300 萬元匯入何信邦帳戶,復於同日再將款項轉帳至鴻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依據規定作資本額查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以上開鴻揚公司玉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鴻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王瑞卿旋於105 年7 月21日,將300 萬元由鴻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何信邦帳戶,再由何信邦帳戶匯至王靜芳帳戶,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8 月1 日核准鴻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鴻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之財務健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卿、何信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鴻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
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鴻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鴻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靜芳玉山商銀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何信邦帳戶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何信邦、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完成查核簽證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 人係基於充飾公司財物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又被告王瑞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
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何信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何信邦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何信邦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何信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何信邦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件犯行只賺
600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卷第45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