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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品容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品容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所載「陣」,應更正為「鎮」;證據補充「被告簡品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107 年度蒞字第13121 號、107年度蒞字第19383 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考)。

㈡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

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

㈢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

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考)。查被告自10

0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於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為病患裝置假牙、治療蛀牙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即106 年

8 月15日,已在前揭法律公布生效後,且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

患權益,行為實無可取,又妄為診治之期間甚長,病患亦眾,是危害之層面既廣且鉅,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深示悔意,以及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復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72萬元(計算式:100 年至106 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之加總為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 萬元=72萬元)聲請沒收,而本案雖未查得完整就診紀錄,惟上開金額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81306438號函暨檢附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7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72401371號函暨檢附104 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被告各該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金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掛吉美的招牌就開始繳綜合所得稅等語,堪認上揭金額為被告本案不法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1. │對位乙醯氨基酚錠 │1 罐 │ │├──┼──────────┼─────┼──────┤│ 2. │黑橘膠囊 │1 罐 │ │├──┼──────────┼─────┼──────┤│ 3. │假牙估價單(紅色) │1 疊 │共23張 │├──┼──────────┼─────┼──────┤│ 4. │假牙估價單(黃色) │2 疊 │共26張 │├──┼──────────┼─────┼──────┤│ 5. │勿炎糖衣錠 │1 罐 │ │├──┼──────────┼─────┼──────┤│ 6.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 │1 罐 │ │├──┼──────────┼─────┼──────┤│ 7. │齒科用根管消毒劑 │1 罐 │ │├──┼──────────┼─────┼──────┤│ 8. │紅黴素月桂西塩 │1 罐 │ │├──┼──────────┼─────┼──────┤│ 9. │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 │1 罐 │ │├──┼──────────┼─────┼──────┤│10. │齒科用樟腦酚 │1 罐 │ │├──┼──────────┼─────┼──────┤│11. │病歷(牙科紀錄表) │1 疊 │書寫過94張,││ │ │ │空白16張(共││ │ │ │110 張) │├──┼──────────┼─────┼──────┤│12. │麻醉針劑 │1 支 │ │├──┼──────────┼─────┼──────┤│13. │牙用注射針 │1 盒 │ │├──┼──────────┼─────┼──────┤│14. │根管治療針劑 │4 盒 │藍色3 盒,橘││ │ │ │色1盒 │├──┼──────────┼─────┼──────┤│15. │牙科治療檯 │1 臺 │責付由吉美齒││ │ │ │科保管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