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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卿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卿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李素鶯」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卿茂採1年1約方式,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及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向楊李素鶯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東林三街13號2樓A房,明知無租賃契約不得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申請租金補貼,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與李素鶯簽立附表編號1 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且因未繳納房租,於

101 年9 月18日業已搬離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藉以表示李素鶯於100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李卿茂居住之意,繼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8 月7 日及102 年

8 月30日,持往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卿茂為該屋承租人,據以核發租金補貼,將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9 月30日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 1,560 元、101 年10月至100 年12月租金補貼

1 萬800 元、102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103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匯入李卿茂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0萬8,360 元,並足生損害李素鶯及桃園市政府對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㈡明知未與李素鶯簽立附表編號2 之租賃期間103 年12月31日

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2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立契約人

(甲方) 」欄位,偽造「李素鶯」署名2 枚,用以表示李素鶯於該期間將前揭房屋續租予李卿茂居住之意,復於103 年

8 月19日、104 年8 月19日及105 年7 月25日,持往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卿茂為該屋承租人,據以核發租金補貼,將104 年度租金補貼4 萬8,000 元、105 年度租金補貼4 萬元,匯入李卿茂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8 萬8,000 元,並足生損害李素鶯及桃園市政府對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李素鶯接獲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補稅通知,繼向桃園市政府檢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卿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鶯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6年12月12日桃住服字第1060010536號函、107年1月16日桃住服字第1070000590號暨附件租賃期間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100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6年11月15日桃住服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到場說明函、訪談紀錄及訪談報告各1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表7紙及補貼紀錄4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租賃期間、偽造「李素鶯」署押,為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所犯變造、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以變造、偽造文書方式詐騙租金補貼之犯意,數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而施用詐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詐得租金補貼,其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多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舉,在刑法評價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變造、偽造文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詐得租金補貼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復以被告前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上開年度之租金補貼,其上揭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以不實之租用房屋

事實及變造、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局之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詐領款項多寡、智識程度,暨被告為弱勢人士、須扶養2 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2 偽造之「李素鶯」署名

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

2 之偽造租賃契約書2 紙,既因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局,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詐領之現金196,360 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立契約日 │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房屋 │ 租賃期間 │ 變造/偽造之文書 │├──┼───────┼───┼───┼─────┼──────┼──────────────┤│1 │ 100年12月10日│李素鶯│李卿茂│ │100年12月10 │將原租賃期限100年11月10日起 ││ │ │ │ │ │日起至103年1│至101年11月9日止,變造為100 ││ │ │ │ │ │2月31日止 │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 │ │ │ │桃園縣中壢│ │止 │├──┼───────┼───┼───┤市○○○街├──────┼──────────────┤│2 │ 103年12月30日│李素鶯│李卿茂│13號2樓A房│103年12月31 │「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 ││ │ │ │ │ │日起至106年1│甲方)」欄位,偽造「李素鶯」 ││ │ │ │ │ │2月30日止 │署名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