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采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采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補充為「後經該攤位之老闆邱冠瑋察覺,先詢問沈采蓉是否尚有物品未結帳,沈采蓉一開始不承認,後經邱冠瑋請沈采蓉配合查看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始悉上情,並經沈采蓉講價後,由邱冠瑋收受新台幣720 元」。⑵訊據被告沈采蓉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辯稱:伊於107 年6 月29日8 時50分有於飾品攤位內挑選商品,未經店家同意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放入隨身包包,當時伊是將7 個髮箍及2 個髮圈尚未結帳前就擅自放入自己的隨身包包,但是伊還有買店內其他商品,只是忘了將包包裡的店內商品拿出結帳,事後伊也坦承並拿出要結帳云云;後於偵訊辯稱:伊有於107 年6 月29日早上8 時50分於中正路436 號前拿了7 個髮箍跟2 個髮圈,伊係跟告訴人批貨,第一次購買已經結帳完了,第二次伊還要跟他買,伊有結帳,然老闆卻說伊竊盜,伊確實有結帳,且老闆有到警局做第二次筆錄,告訴人沒有給伊東西,伊要求伊維修的東西也沒有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事後忘了結帳,卻於偵訊翻供稱當日買二次物品,均已結帳,老闆硬栽贓其偷竊云云,前後所辯完全相左,其辯詞已難憑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冠瑋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正在挑她想要的飾品,伊有看到她把伊攤位上的飾品放進去她的包包內,她另外有挑部分商品來結帳,但是包包內的東西沒拿出來結帳,伊就說可不可以看一下她的包包,她就自己把東西拿出來結帳,伊就說不然請她把包包內的東西結帳就好,但是她說她沒錢,叫伊報警,過程中伊一直重複很多次跟她說把錢付掉就好,也有請她連絡她家人,但是她也不聯絡,她說她住在湖口,伊當天有至警局二次,因伊作完筆錄後,伊離開約三分鐘,警察打電話給伊,問伊被告是不是有結帳,因伊第一次筆錄沒講到,伊又回去補充被告後來有結帳,遭竊物品共

700 多元,但是被告向伊殺價,伊實收720 元,被告沒有向伊批貨,客人選購時有提供購物籃,被告將一些商品放在購物籃,有些放在自己包包內,被告當日總共僅向伊買一次商品,她原本拿來結帳的商品已經結了,伊請她拿出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反面),其偵訊證詞核與警詢證詞相符,而觀其警詢筆錄最後一個問題之「有無補充之意見?」,其答稱「有,該女子事後有將包包內尚未結帳的商品拿出結帳,我也有收取對方新台幣720 元。」,又其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之開始時間係107 年6 月29日9 時25分,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之開始時間則係較晚之同日10時,被告又於警詢陳稱其有給老闆720 元,事後已將該商品與店家完成結帳等語,綜合以觀,承辦員警顯係先詢問完證人邱冠瑋,邱冠瑋即先離開派出所,迨承辦員警又詢問被告,被告辯以已結帳等情,員警乃又連繫已離開派出所之邱冠瑋就此為補充,是證人邱冠瑋證稱其離開警局後,警察打電話問伊被告是否有結帳,所以伊又回警局就此為補充陳述等語,核與事實經過相符,被告偵訊持上開辯詞暗暗以證人邱冠瑋有至警局作二次筆錄而影射證人邱冠瑋之證詞不實甚或誣告,核無可採。又查證人邱冠瑋與被告雙方僅係商家主人與顧客之關係,素無仇怨,被告更且於案發日至證人邱冠瑋之攤位選購商品,益證其等間無仇怨之事實,是證人邱冠瑋絕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之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並偽證之理,是證人邱冠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況依證人邱冠瑋偵訊證詞,其攤位有提供購物籃,被告亦無在結帳前任意將商品置入自己包包內之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然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否認犯罪,且又影射證人即被害人邱冠瑋之證詞不實甚或誣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犯行為被害人發覺後已支付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髮箍7 個、髮圈2 個,已經被害人邱冠瑋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6號被 告 沈采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邱冠瑋所擺設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攤位上之髮箍7個與髮圈2個後,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邱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訊之供述 │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放入││ │ │被告隨身包包內後,被告再拿││ │ │攤位上之其餘商品結帳,而並││ │ │未將包包內的商品拿出結帳之││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瑋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 │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放入被││ │述 │告隨身包包內後,被告再拿攤││ │ │位上之其餘商品去結帳,然被││ │ │告並未將包包內的商品拿出結││ │ │帳,嗣經告訴人要求檢視被告││ │ │隨身包包,被告方將上揭物品││ │ │拿出結帳之事實。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上開被││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告所竊得之物品嗣後業已發還││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告訴人之事實。 ││ │領保管單、現場暨刑案│ ││ │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