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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元鴻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5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元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雅微前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為前揭毀損罪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

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引發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反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其行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又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木櫃、桌子等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自行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有真誠悔悟及彌平告訴人傷痛之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損之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 把未經扣案,且被告自陳該刀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刀係屬違禁物,又,該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酌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 告 邱元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鴻與黃雅微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邱元鴻因感情問題對黃雅微心生不滿,對黃雅微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黃雅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於

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至20時許間,邱元鴻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之5 黃雅微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之電視、木櫃及桌子,致電視螢幕裂開、木櫃產生凹洞及桌子玻璃破裂之損害。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元鴻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 │中之供述 │ 編號1 之時間,與告訴││ │ │ 人黃雅微因感情糾紛發││ │ │ 生爭執,並有說我要毀││ │ │ 掉這一切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 │ │ 編號2 、3 之時間、地││ │ │ 點,當場恫稱與以手機││ │ │ 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 │ │ 告訴人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 │ 、地毀損上開物品。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3 │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全部犯罪事實。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共16張 │ │└──┴───────────┴───────────┘

二、核被告邱元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 行為態樣 │├──┼────┼─────┼──────────┤│ 1 │民國107 │桃園市平鎮│當場向黃雅微恫稱:「││ │年5 月14│區義民路21│我現在就是沒有要分手││ │日23時許│5號9樓之5 │妳聽不懂嗎」、「妳再││ │ │ │去找他試試看,我會毀││ │ │ │掉這一切」等加害生命││ │ │ │、身體、財產內容之話││ │ │ │語。 │├──┼────┼─────┼──────────┤│ 2 │107 年5 │臺灣地區某│以不詳之手機門號,利││ │月15日0 │不祥地點 │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時5 分許│ │送載有「你也不要以為││ │ │ │我不知道今天小孩子還││ │ │ │在如果你要用這種方式││ │ │ │去到江彥廷的身邊那我││ │ │ │相信是你明確地告訴我││ │ │ │該毀掉所有的一切」、││ │ │ │「我可以告訴你現在這││ │ │ │個時間我真的走不開等││ │ │ │等我忙完了千萬不要讓││ │ │ │我找不到人不然我會做││ │ │ │的事絕對不是你現在想││ │ │ │的到」、「這傷口不是││ │ │ │你們造成的但算你們倒││ │ │ │楣我寄在你的頭上了我││ │ │ │會加倍還給你們他也會││ │ │ │提醒著我今天你們對我││ │ │ │的羞辱看清楚我會加倍││ │ │ │奉還」等加害生命、身││ │ │ │體內容之訊息予黃雅微│├──┼────┼─────┼──────────┤│ 3 │107 年5 │桃園市平鎮│持刀在該店家外叫囂:││ │月15日20│區義民路18│「告訴他,我不會放過││ │時12分許│4 號(告訴│他」等加害生命、身體││ │ │人上班地址│內容之語。 ││ │ │) │ │└──┴────┴─────┴──────────┘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