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南犯竊水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自民國98年3 月20日申請廢止水錶後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申請廢止水錶後之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陳瑞南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107 年
3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查獲日止,未獲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在前自98年3 月20日起即已申請廢止水錶之前址住處,以塑膠管連結自來水供水管線取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私自取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新臺幣34,816元,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7 年7 月19日台水二中室字第1072501914號函1 紙在卷可查,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