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萬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電
子遊藝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3 月18日同意為警採尿實施初篩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魚池旁之
工寮內,以同上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4 月1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
㈡認定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又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285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
1 月25日止,並命被告於確定後1 年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等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嗣因被告未遵期接受追蹤輔導即採驗尿液,該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8 月8 日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自100 年
8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自翌日(1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迨105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假釋生效日105 年12月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2 月1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