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琬怡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琬怡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被告即趁機鬆脫其手銬」,應予補充更正為「宋琬怡即趁機鬆脫其左手之手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琬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為上開脫逃犯行時,雖係以鬆脫左手之手銬為脫逃方法,惟其並無毀損破壞手銬之行為,而係因手腕較小,且手銬亦未能銬緊手腕,以致其掙脫手銬而脫逃,是被告所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加重脫逃未遂罪,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以鬆脫手銬之方式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