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志秀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志秀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擲在地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爰審酌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 告 任志秀 (○○地區)
女 3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居留證號: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秀為李安霓之弟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任志秀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與丈夫李樂發生口角,李安霓前往勸阻並告知任志秀其手機存有犯罪證據,任志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李安霓之手機(型號:紅米NOTE4X)摔擲在地,致手機後框及電池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安霓。
二、案經李安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志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霓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手機損壞照片4張及估價單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任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