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後備軍人未於戶籍地居住而需要申報云云,惟查,現役軍人退伍離營歸鄉,於退伍令及於歸鄉報到時均會說明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且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之登記有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死亡、死亡宣告等身分登記、初設戶籍豋記、遷出、遷入、住址變更等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等項登記,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5 年初有收到可能需要教召之預備通知單,知道可能要被教召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知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且後備軍人隨時有應教召、點召之義務及可能。況被告於離開戶籍地後,未與家人保持聯繫,家人亦無法通知其需要前往教育召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盛土於警詢時之證述勾稽相符(見他卷第6 頁)足見被告顯非暫時性離開戶籍地,竟不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輕率離家而遷移居住處所,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犯同罪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