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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澐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澐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補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不滿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透過無線電閒聊之對話,即在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上發表負面評論之同時,附上有告訴人姓名及影像資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逾越對於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範疇,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復已具狀表明無意訴追,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