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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憶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憶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其雖為高職肄業,然亦受過九年國民義務教育,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屬低弱智或精神障礙之人,矧其警詢供稱伊大兒子於104 年11月底出生時,伊本來要用伊之中華郵政本件帳戶作為育兒津貼匯入帳戶,因伊有就學貸款,害怕被扣款,伊就用伊先生帳戶申辦云云,可見其之心思縝密,毫無低弱智或精神障礙之現象,竟乃於警、偵訊辯稱其害怕遺忘提款密碼而將之寫在提款卡背面,實屬無從置信。而依卷附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在106 年12月21日之前即已未與中華郵政公司往來,而其於偵訊時辯稱該帳戶本來是伊母親在使用,後來伊母親交還給伊時,伊怕遺忘提款密碼才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若此屬實,則被告母親使用被告帳戶完畢而將帳戶還給被告之日期顯然在106 年12月21日之前,而被告卻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還能記憶其之提款密碼為888857,則可見其之記憶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異,其上開辯詞,顯然係脫罪之詞。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 告 劉憶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憶秀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壢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白招及彭惠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憶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間搬家,之後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中壢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白招及彭惠瑩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壢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惠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中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先後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三)中壢郵局帳戶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結存金額僅有新臺幣1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前開中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乙份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將中壢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四)另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中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 │ │ │ │(新臺幣)│ │├──┼───────┼─────┼───┼─────┼───────┤│ 1 │107年2月1日下 │以電話冒充│賴白招│10萬元 │107年2月2日下 ││ │午1時許 │姪子阿崴之│ │ │午2時2分許 ││ │ │名義,佯稱│ │ │ ││ │ │需借款為由│ │ │ │├──┼───────┼─────┼───┼─────┼───────┤│ 2 │107年2月5日中 │以電話冒充│彭惠瑩│5萬元 │107年2月5日中 ││ │午1時許 │某姪子之名│ │ │午1時36分許 ││ │ │義,佯稱需│ │ │ ││ │ │資金周轉為│ │ │ ││ │ │由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