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寶晨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寶晨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其並具體供述:伊因為後來缺錢,所以就將告訴人龍豔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費殆盡,沒有去幫告訴人代購點讀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謝宏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因精神障礙的緣故,所以才會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尚未執行之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自101 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會想不起來某些事情,故主張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聲請送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2月8 日,分別因精神疾病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均有被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謝宏責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告心思細膩,先向告訴人及謝宏責佯稱自己是律師,為郭台銘之法律顧問,具新加坡籍,並可介紹修女協助謝宏責學習英文,復稱認識廠商可以幫告訴人代購便宜之點讀筆,行止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並使告訴人誤信其所述為真,進而委託被告代購點讀筆,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因缺錢用故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亦足證被告純粹係出於缺錢花用而為侵占犯行,並無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對於其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則辯稱是因其精神疾病所致,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並與前揭證人所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甚至可適時反駁法官之訊問為自己辯護,而非對任何問題均懵懂唯諾。顯見被告於犯行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精神狀態均無異常。申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此犯行時,或於本院調查程序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其事實甚為明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採為證據,而非有合理懷疑致需送請專業醫療機構行鑑定。被告辯稱有阻卻責任之事由應送鑑定云云,委實難採。是被告辯稱其因患有精神障礙,而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累累偽造文書、詐欺、恐嚇、違反商標法、違反律師法等之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告訴人之錢財侵占入己,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暨其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9 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65號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寶晨(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尚未執行之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受龍艷委託代購點讀筆1支,並收受新臺幣2,000元之代購款項;孫寶晨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在桃園市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龍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寶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先去找點讀筆,但後來因缺錢花用,就將款項花掉等語,而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約定代購點讀筆及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