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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全

劉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賓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賓與劉家全為兄弟,經其父贈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由該土地分割出同區段796 之4 地號後,劉家全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96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家賓為同區段796 之4 地號(下稱796 之

4 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該2 筆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對面)。詎其二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家賓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

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796 之4 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下均稱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5 月25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於同日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補行申請執照。嗣劉家賓仍未能取得執照,桃園市政府乃於101 年6 月19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劉家賓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1 年6 月19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半年內,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建築鋼架鐵皮造,高度約5公尺之1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1 ),重建上開違章建物,完成程度百分之百。

嗣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於104 年2 月24日查報。

㈡劉家全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

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796 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8 月23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於同日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補行申請執照。嗣因劉家全仍未能取得執照,桃園市政府乃於101 年9 月19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劉家全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1年9 月19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半年內,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建築鋼架鐵皮造,高度約5 公尺之1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1 ),重建上開違章建物,完成程度百分之百。嗣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於104 年2 月24日查報。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家全、劉家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101 年5 月25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10156309號函暨所附拆除照片。

㈢101 年8 月23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19日府工拆字第1010268132號函暨所附拆除照片。

㈣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 年2 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09539號函暨所附查報單及現場照片。

㈤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74

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 ○號等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796 之4 地號及

796 地號土地分屬被告劉家賓、劉家全所有,且係各自興建違章建物,非屬相同基地同一棟建物,亦係各自遭查報拆除重建,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建物照片及如前述之各自遭查報拆除之資料可憑,故被告二人為各自犯罪,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建築物之手段,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