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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第三行、第四行記載之「張翔之」應更正為「鄭翔之」。⑵本件告訴人鄭翔之、被害人黃褘,並非向大園分局提告,而分係向頭份分局、龜山分局提告。⑶訊據被告張靖平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目前該帳戶僅剩下67元,最近一次使用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伊沒有交給對方使用伊帳戶,伊之前因為搬家,把比較沒有使用的帳戶收起來,然伊最近要用台銀帳戶卻找不到,直到伊接到台銀行員向伊說伊的帳戶資金流向異常,伊於106 年8 月16日到台銀查詢,才知道伊帳戶已經被列警示帳戶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不見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在107 年8 月初不見的,伊不記得在什麼地方不見,伊沒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107 年8月初伊上班時突然接到台灣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有錢馬上進去就馬上被領走,當時伊在上班,伊說東西沒有在伊身上,伊請行員馬上掛失,隔天伊就請假去台灣銀行查詢資金流向,伊總共2 個帳戶不見,伊也有去大眾銀行查伊這個帳戶的資金明細,伊因為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伊沒有賣帳戶給別人去做詐騙,伊都是開車上班,然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置物廂裡面,平常都是伊太太騎機車去上班,所以何時遺失伊也不知道,伊問太太她也不知道,伊退伍後把退伍金拿出來之後,就再也沒有碰該帳戶了,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置物廂裡面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因搬家而將較沒使用之帳戶收起來,復又於偵訊時稱係因放置於其太太之機車置物廂而遺失,顯然其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偵訊陳稱其退伍後把退伍金拿出來之後,就再也沒有碰本件帳戶了云云,然被告係於105 年7 月

7 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於同日有退撫金738,850 元匯入,然此之後,迄至106 年4 月25日,該帳戶均有數千元之小額入出款,其筆數多達卅餘筆左右,此有其本件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刻意營造其之帳戶自105 年7 月7 日後不久即無往來使用之假象,其辯詞顯然為偽。又提款卡之密碼至少應設六碼以上,若非被告告知詐欺集團其提款密碼,該集團絕無可能猜知。再一般人均知提款密碼係重要之資訊,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7歲,又依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徵集之空軍常備兵轉服志願役士官,其曾為新竹某空軍戰鬥機聯隊之中士油料士,可見其之智力乃至處事能力絕無比諸常人低下,竟乃辯稱因為常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實為硬辯之詞,無從憑信。綜此,被告實將提款卡交付詐騙犯罪集團並將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集團人員,殊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2,955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