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亜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邢亜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更正補充為「邢亜輝因經濟狀況甚惡,明知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鴻煊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且「鴻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實際上並未改由邢亜輝擔任,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阿和」之成年男子要約,同意由其擔任「鴻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阿明」則願於邢亜輝共同辦理「鴻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前給付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邢亜輝即與「阿明」、「阿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月8 日之不詳時間,由「阿明」給付其現金1,000 元並帶領其至臺南市內不詳地點與「阿和」會合,簽立「鴻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交付與「阿和」,再由「阿和」或「阿明」於同年4 月25日某時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申請資料,至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邢亜輝明知「鴻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且「鴻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實際並未改由被告擔任,仍簽立「鴻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交付與「阿和」、「阿明」,供其持以向臺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鴻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和」、「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因侵害法益對象之不同致與本案罪名有異,惟其犯罪模式均係提供自己個人身份資料或相關物品予他人使用,且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求牟取小利
,竟應允改掛名為「鴻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簽立「鴻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交付予自稱「阿明」、「阿和」不詳之人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自述之犯罪背景,係因當時為街友且經濟狀況甚惡,已經至沒有錢買食物吃之情況(北檢偵卷第215 頁),並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開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以:其第一次前往臺南與「阿和」會合時,「阿明」有給付其一、二仟元供其坐車至臺南,之後去臺南時,「阿和」都會給其一、二仟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14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因本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就不法所得數額之認定上,被告雖自承第1 次經「阿明」給付其一、二仟元後至臺南與「阿和」會面後,嗣後尚曾至臺南與「阿和」會面數次,且嗣後每次「阿和」都會給其一、二仟元等語,惟第1 次被告至臺南時與「阿和」會面前,「阿明」究竟是給付其一仟元或是更多金錢,以及被告嗣後多次至臺南與「阿和」會面是否係因本案犯行之故,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僅第1 次被告至臺南時係為本案犯行,且該次因本案犯行僅自「阿明」獲得現金1,000 元,爰就此金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