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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英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秀英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7 年11月7 日桃建拆字第1070072444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行雇工拆除違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