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銓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銓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銓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王婷祺之錢包後,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780 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陳明不願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000 元,此業據檢察官當庭與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訛,堪認其侵占之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